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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連建浚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陳泰銘

楊蕙如

薛安順

黃美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連建浚以被告陳泰銘、楊蕙如、薛安順、黃美英涉嫌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經郵務人員向聲請人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嗣經聲請人母親於同年月13日領取而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佐。聲請人之住所位於臺南市柳營區,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於110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刑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謂:⒈聲請人

連建浚於109年8月間,因位於臺南市新營區OO路OO號營業店面有申辦電表(下稱本案工程)之需求,遂委由被告黃美英介紹而與被告陳泰銘洽談,被告陳泰銘事後稱沒空承接,而將本案工程轉包給被告薛安順所經營之OO水電工程行施作,聲請人與被告陳泰銘及薛安順至現場估算工程款,雙方言明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過沒幾天,被告薛安順及楊蕙如夫妻向聲請人謊稱「向台電申請產生困難,需要再申辦其他資料,並叫聲請人自行立柱及設置圍籬才能順利申請,總工程費需提高到55,000元才能辦好」,聲請人遂委託民意代表向台電查詢,卻獲台電回覆「申請案簡單合法,沒有任何問題」,之後被告陳泰銘邀約聲請人談判,並透過被告黃美英向聲請人索討工程款,聲請人為求儘快完工送電,即先行支付40,000元給被告薛安順,但被告薛安順迄今仍未完成送電工程,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⒉聲請人因本案工程遲未完工,曾在「新營人大小事」社群網站上據實談論此事,豈料被告楊蕙如卻於109年11月27日,在網站上張貼「OO(連○○君之關係人)於新營大小事散播不實言論,均與事實不符,已極嚴重扭曲事實及妨礙本行聲譽欲請連○○君之關係人三日內於新營大小事速予澄清及道歉,否則本行持法律追訴權決不寬待,請勿自誤。」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讓人誤以為聲請人對被告薛安順夫婦有不正之行為,尤有甚者,被告薛安順夫婦明知本案工程遲未完工係自己之因素造成,竟向台南市電器公會發函投訴,導致台南市電器公會誤以為聲請人與OO水電工程行有工程糾紛而發函給聲請人,同業間因而誤認聲請人與包商間有工程糾紛而不敢承接,造成聲請人在同業間之聲譽因而受損,因認被告薛安順與楊蕙如夫婦涉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⒊被告薛安順、陳泰銘知悉聲請人將本事件張貼上網路後,即透過被告黃美英(所涉恐嚇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11月25日,打電話給聲請人之父母親恐嚇稱:陳泰銘及OO工程行老闆找人要砍你兒子後腳跟,經聲請人父母轉達聲請人後,致聲請人心生極度恐懼,因認被告陳泰銘及薛安順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⒈聲請人於109年間因本案工程需求,聲請人曾與被告陳泰銘及

薛安順至現場估算工程款,雙方言明「所需工程大約2個星期可完工送電,所需工程款為20,000元」,惟過沒幾天,被告薛安順及其妻即被告楊蕙如向聲請人謊稱「向台電申請產生困難,需要再申辦其他資料,並叫聲請人自行立柱子及設置圍籬才能順利申請,總工程費需提高到55,000元才能辦好」,聲請人心生納悶,遂委託民意代表向台電公司查詢,卻獲台電回覆「申請案簡單合法,沒有任何問題」、「申請電表過程一切沒問題,是OO水電工程行遲不申請供電」,之後被告陳泰銘邀約聲請人談判,並透過被告黃美英向聲請人索討工程款,聲請人為了儘快達到完工送電之效果,遂先行支付40,000元給被告薛安順,且聲請人亦已自費自行立柱子及設置圍籬完成,但被告薛安順迄今仍藉詞未完成送電工程,被告等人在施工過程一再向聲請人表示若不支付55,000元,就不完成接電,顯然被告4人有共同施用詐術向聲請人圖謀詐取35,000元之工程款,原檢察官未依職權向主管機關函詢本案工程之始末及調取相關資料,遽認被告4人之抗辯為真,自有調查證據未盡完備之處。

⒉另被告楊蕙如在網站上張貼本案言論,讓網站群組之人誤以

為聲請人對被告薛安順夫婦有不正之行為,而用語中誣指聲請人散播不實言論,並要求聲請人須於三日内澄清及道歉,當然已貶損聲請人之名譽。被告薛安順夫婦明知本案工程遲未完工係其等自己之因素造成,竟向台南市電器公會發函投訴,導致台南市電器公會誤以為聲請人與OO水電工程行有工程糾紛而發函給聲請人,同業間因而誤認本案工程業主與包商間有工程糾紛而不敢承接,聲請人在同業間之聲譽因而受損,被告薛安順夫婦上開兩個行為已造成聲請人名譽受到嚴重侵害,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原檢察官未向台南市電器公會調取OO水電工程行之原始函文,自有調查未盡完備之處。

⒊又被告薛安順、陳泰銘知悉聲請人將本事件張貼上網路後,

並透過被告黃美英打電話給聲請人父母親揚言說:陳泰銘及OO工程行老闆找人要砍你兒子,經聲請人父母事後轉達聲請人後,致聲請人心生極度恐懼,上情有錄音光碟附呈可證,被告黃美英在偵查中翻異前供,應係刻意袒護被告薛安順、陳泰銘,則被告陳泰銘、薛安順與黃美英顯有共犯關係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本院查: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

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⒈訊據被告陳泰銘、楊蕙如、薛安順及黃美英等4人均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依被告楊蕙如及薛安順之陳述,係因送件後,台電公司到現場勘查,發現該處已設有電表,不可再增設電表故退件,經台電公司人員告知要將土地隔成二處,並於另一處架設柱子安裝新電表,但須另外挖地拉地下管線,遂與聲請人聯繫,並告知施工內容(包含請怪手、山貓挖土、載土)及報價55,000元等情,而依台電公司檢送之相關資料顯示,本件申請電表案於109年9月15日送件,台電公司於同年月17日派員勘查後,因「自備桿需在供電範圍內」無法辦理,並於同年月21日通知聲請人配合改善,足認告訴意旨所稱委託民意代表向台電公司查詢,獲台電公司回覆「申請案簡單合法,沒有任何問題」等情顯屬無據。另依被告楊蕙如所提出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確有於109年9月19日架設吊掛電表之柱子,又訊之聲請人亦坦承後來被告有在其土地內開挖地面乙情,足認被告等確係因本件送件申設電表,經台電公司通知改善,需改變施工方法,而向聲請人提高報價,難認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要難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⒉訊據被告薛安順及楊蕙如均否認有誹謗之犯行,關於「新營人大小事」網站貼文部分,依被告楊蕙如所提出之網頁擷圖資料,係因聲請人之友人胡OO以「胡OO」名義,先於109年11月12日在「新營人大小事」網站發文評論此件工程糾紛,並指摘「OO水電行」為無良承包商,被告楊蕙如始於同年月27日在網站上發文要求「連○○君之關係人」之關係人(指胡OO)澄清與道歉,而訊之聲請人亦坦承此情為事實,堪認被告等人並無對聲請人為誹謗之故意及犯行。又關於台南市電器公會發文給聲請人部分,依告證三光碟內儲存資料及訊問聲請人之結果,實係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電氣公會)在電氣工程產業資訊網之公告,而非「台南市電器公會發文給聲請人」,合先敘明。又被告薛安順經營之OO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係台灣電氣公會之會員,而本件水電工程確有發生工程款糾紛,因而將此事件通報台灣電氣公會新南辦事處知悉,亦難認被告等有誹謗之故意。⒊訊據被告薛安順及陳泰銘均否認有揚言要找人砍聲請人後腳跟及指示被告黃美英轉達此事等情,而被告黃美英先於110年8月3日偵訊中陳稱:要去砍聲請人後腳跟是我和陳泰銘、薛安順、楊蕙如在談話時,我講的氣話,我告訴連建浚的父母,是要提醒他們,但我沒有講說OO要去砍連建浚的後腳跟,其他3位被告沒有要我轉達砍連建浚後腳跟之事等語,雖被告黃美英於110年8月13日偵訊中改稱:是連建浚在LINE笑陳泰銘的宮廟,所以人家很生氣,我去賠不是,後來陳泰銘就開玩笑說要不然叫人來砍後腳跟,這是大家在那邊聊天時開玩笑的話,是我雞婆傳LINE給連建浚的父母等語,然被告黃美英既稱被告陳泰銘所言為開玩笑之語,且無人要求被告黃美英代為轉達,即難認被告陳泰銘或薛安順與被告黃美英間,對於恐嚇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⒋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應認渠等均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時,則進而敘明:本件被告4人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薛安順與楊蕙如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被告陳泰銘及薛安順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已經原檢察官詳為查證,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已如上述,核無不合。再議意旨雖認被告等分別涉有上揭詐欺取財、誹謗及恐嚇罪嫌,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證明被告等犯罪,其於再議狀所為指陳,要均屬原不起訴處分論述之範圍,自難徒憑其片面指訴或臆測之詞而遽入人罪,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理由。

㈣經本院查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係就聲請人之指訴、被告4人之供述、台電公司檢送之相關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綜合而為判斷後,始認被告4人之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110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綜合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㈤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有得以對抗債權人請求權之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或出於惡意而遲延或不為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自不得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外觀狀態,推定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心存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聲請人雖主張台電公司回覆「申請案簡單合法,沒有任何問題」、「申請電表過程一切沒問題,是OO水電工程行遲不申請供電」,然被告4人在施工過程一再向聲請人表示若不支付55,000元,就不完成接電,顯然被告4人有共同施用詐術向聲請人圖謀詐取35,000元之工程款等語,惟聲請人將本案工程委託被告薛安順施作後,聲請人自陳被告陳泰銘夫妻有在其土地內開挖地面等語(見營他字卷第215頁),而被告薛安順亦有於109年9月15日向台電公司送件申請,嗣台電公司於同年月17日派員勘查後,以「自備桿需在供電範圍內」無法辦理為由,於同年月21日通知聲請人改善,之後被告薛安順仍協助聲請人持續追蹤台電公司是否有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而挖路配管配線,台電公司則於109年10月28日竣工完成等情,有聲請人與被告薛安順、楊蕙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10年5月14日新營字第1101688699號函、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10年7月19日新營字第1101701189號函及所附申設電表相關資料、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在卷供參(見營他字卷第41至59、67至87、103至104、157至159、205至207頁),且聲請人友人前向被告楊蕙如詢問本案工程是否能照原本價格送電時,被告楊蕙如亦回覆表示「不可能,我要做之前,價錢就已經跟他講好了,…,送電和施工1次5萬5,…我給他報的時候,他也說這很合理」等語,有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營他字卷第117頁),足認被告4人辯稱本案工程係因向台電公司送件申請後,經台電公司通知改善,需改變施工方法,而向聲請人提高報價等情,尚非無憑,自無從僅以事後被告4人遲未完成本案工程之送電工作,逕認被告4人自始即有不履行本案工程債務而欲額外獲取35,000元報酬之詐欺犯意。

㈥又關於本案言論部分,係聲請人之友人胡OO以「胡OO」名義

,先於109年11月12日在「新營人大小事」網站發文評論本案工程糾紛,被告楊蕙如始因回應該篇文章,進而於109年11月27日在網站上張貼本案言論加以說明,而觀之聲請人與被告4人於本案之陳述,可見雙方就本案工程確有糾紛,彼此認知不同、各執一詞,而聲請人之友人於文章中認被告薛安順所經營之OO水電工程行為無良、劣質廠商,被告楊蕙如無法認同,因而認為聲請人之友人「連○○君之關係人」上開張貼文章之舉,業已造成OO水電工程行之名譽受損,進而將之評價為謠言,核屬其個人對於本案工程糾紛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評論意見,據此難認被告楊蕙如張貼本案言論主觀上有何惡意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情事。又台灣電氣公會章程第13條第2款規定「本會會員應互不侵害權益,不接辦有損本業權益之後續工程」,該會倫理守則亦有「不接糾紛工程」之規定,有台灣電氣公會函文暨所附章程及倫理守則附卷可佐(見營他字卷第167至171頁),而OO水電工程行係台灣電氣公會之會員,則被告薛安順及楊蕙如依上開規定將本案工程糾紛通報台灣電氣公會,亦難認其等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

㈦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如僅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而未明示其將恐嚇內容轉告被害人,則不能構成本罪,故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不以行為人將惡害直接通知被害人為限,但間接通知者,仍須行為人具有利用中間媒介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圖及舉動,始能成立該條犯罪。本件被告黃美英於偵查中供稱:要去砍聲請人腳後跟是我和陳泰銘、薛安順、楊蕙如在談話時,我講的氣話,他們沒有要我轉達砍聲請人後腳跟之事;砍後腳跟是大家在那邊聊天時開玩笑的話,是我雞婆傳LINE給聲請人父母等語(見營他字卷第216、222頁),足認被告陳泰銘、薛安順並未有何要求、指示或促使將上開恐嚇話語傳達聲請人或其父母之舉,難認其等具有利用中間媒介即被告黃美英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圖及舉動,自無從認被告陳泰銘或薛安順與被告黃美英間,對於恐嚇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4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4人涉犯上述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