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郭紹祖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被 告 王銀壽
郭金水
王余夜合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王辰良
蕭德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紹祖(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銀壽、郭金水、王余夜合、王辰良、蕭德吟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8265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10年12月1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0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銀壽、郭金水、王余夜合、王辰良、蕭德吟(下合稱被告王銀壽等5人)分別擔任勝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皇公司)之監察人、董事長、董事、董事、股東,緣上開被告王銀壽等5人明知勝皇公司係聲請人獨資成立,被告王銀壽等5人僅掛名負責人或股東,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8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勝皇公司對金振吉公司之債權(下稱本案債權)轉讓給被告王辰良,使被告王辰良取得該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執行款項後被告王銀壽等5人朋分之,嗣被告王辰良又於101年間持本案債權向金振吉公司執行,經金振吉公司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被告王辰良敗訴,被告王銀壽等5人方未獲得不法利益。因而認被告王銀壽等5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背信既遂之構成,乃以利益侵害結果之發生與否為斷,為實害之結果犯,應以「犯罪結果之日起」計算追訴權時效,即以客觀上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發生起算;原偵查處分所認顯有疏誤,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必須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倘處理他人事務之人,縱有因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惟其行為之結果,於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猶未發生實害,僅係有損害之危險者,自尚無成立此項結果犯之餘地。」(29年度上字第820號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既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參照)。
2、又按「...背信罪既以致生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既遂之要件,應為結果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72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1、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94年底起至96年4月9日止,陸續支付共計美金160,000元給被告,其中於96年1月5日、4月9日匯款新臺幣632,400元、645,700元至被告帳戶,業提出匯款聲請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背信罪之成立既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受有損害為要件,則上開被告收受聲請人給付款項之時點,難謂非為其所涉本件背信罪嫌之行為時點。而該行為時點既係發生在依上開刑法第80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尚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所涉之背信罪嫌依法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20年之追訴權時效,基上,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所涉犯之背信罪嫌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應屬可採。」(附件1,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參照)。
3、查,聲請人主張被告王銀壽等5人明知渠等僅係借名登記之股東,勝皇公司乃屬聲請人一人所有,勝皇公司所有之債權實際上乃為聲請人一人所有,除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外,被告王銀壽等5人不能違背所託任務擅自無權處分勝皇公司名義之所有財產,然被告王銀壽等5人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徵得聲請人之同意,違背登記掛名股東之任務,反藉為勝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掛名股東機會,為下列犯罪行為:
⑴被告王銀壽等5人意圖不法取得系爭賸餘債權之強制執行執行
分配款據為私有,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聲請人指示之委任事務,先於94年08月間先擅將系爭賸餘債權讓與被告王辰良1人(背信或侵占之部分行為),再分於94、95、96、101年間,推由被告王辰良為執行債權人,持系爭賸餘債權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強制執行背信或侵占之部分行為,取得法院強制執行分配款(背信或侵占之部分行為),進而朋分據為己有(背信或侵占之部分行為,發生結果),致聲請人成立之勝皇公司所享有之系爭賸餘債權部分消滅,而受有損害。
⑵被告王銀壽等5人推由被告王宸良受讓系爭賸餘債權時,僅係
使聲請人所成立之勝皇公司所有之系爭賸餘債權發生危險之部分背信或侵占行為,並非結果行為。蓋於法院執行分配完畢前,系爭賸餘債權受分配之部分尚未消滅,必也有分配之結果始生系爭賸餘債權消滅之實害。倘僅有被告王銀壽等5人將系爭賸餘債權讓與被告王辰良1人之行為,尚得為撤銷,並無使系爭賸餘債權發生消滅之實害結果。⑶而背信行為既為實害犯,且被告王銀壽等5人最終目的,係為
朋分法院執行之分配款,使告訴人之系爭賸餘債權發生消滅或部分消滅之實害,故未取得執行分配款或將系爭賸餘債權強制執行分配完畢前,系爭賸餘債權並不會消滅。故被告王銀壽等5人於94年08月間擅自使勝皇公司將系爭賸餘債權讓與被告王辰良,因實際上未致生聲請人財產或利益損害結果之發生,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僅得謂背信或侵占行為之著手,尚難謂本案被告王銀壽等5人之背信行為已終了。是被告王銀壽等5人再分於94、95、96、101年間,推由被告王辰良為執行債權人,持系爭賸餘債權,就債務人金振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皆係以取得執行分配款之終局目的,所為之繼續背信犯行。
(二)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銀壽等5人之背信行為橫跨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之修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原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原判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則修正為20年。被告王銀壽等5人雖自94年8月間某日,擅自使勝皇公司將系爭賸餘債權讓與被告王辰良,應僅屬背信著手行為;嗣被告王辰良分於94年間、95年間、96年間、101年間,向屏東地院及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分配款,而導致聲請人52,857,470元之利益損失,自為犯罪行為之繼續,其犯罪行為之終了須繼續至101年間被告王辰良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止。而被告王銀壽等5人犯罪行為終了時,關於追訴權時效之修法已施行,自應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行為終了之日,即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是被告王銀壽等5人前開背信犯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01年間超算20年自無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可言。
(三)以上,關於本案為罹於追訴權時效,告訴人代理人亦曾於原偵查程序109年10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惟原偵查處分(不起訴處分)均恝置不論。是原偵查處分就有關本件被告等人事涉背信或侵占犯行之追訴時期起算時點認定為「94年08月間擅自使勝皇公司將系爭賸餘債權讓與被告王辰良」,於法有違,且此究屬背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亦或已達既遂之結果,均未交代,顯有疏誤。
(四)另刑事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它告訴權人向偵查犯罪之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至於告訴被告係犯何種罪名,並非告訴之必要要件。查,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時,已表明因實務上被告此犯行究係犯背信或侵占罪甚或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有不同見解認定,如認此犯罪事先係構成侵占罪,則請依侵占罪嫌偵辦(見附件2,告訴人109年05月18日刑事告訴狀第8頁第1-6行;並請參該告訴狀附件3判決),或若認被告等人行為事實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應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偵辦,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對於侵占或共同加重詐欺部分皆隻字未提,亦有疏漏,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處分誤認本件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復駁回再議聲請,所執之理由及認定事實之基礎,皆違背法令及不起訴法定原則而有重大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6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理由略以:
(一)不起訴處分意旨:
1、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行為後,刑 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 年,依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之原則,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有利於被告,應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2、查,聲請人主張被告王銀壽等5人涉嫌背信之事實,為被告王銀壽等5人未經過聲請人同意,將本案債權轉讓給被告王辰良,而本案債權轉讓與被告王辰良之時間點為94年8月(參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5行),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4年8月間完成。然聲請人於109年5月19日始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見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之收文日期),顯然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再議駁回處分意旨:
1、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查明聲請人指稱被告王銀壽等5人等涉犯刑法之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王銀壽等5人等未經過聲請人同意,將本案債權轉讓與被告王辰良為其論據。惟本案債權轉讓與被告王辰良之時間點為94年8月(參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5行),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4年8月間完成。然聲請人於109年5月19日始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見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之收文日期),顯然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核其依憑卷證資料認被告等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判斷,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再議意旨「本案被告前開背信犯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01年間起算20年,自無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可言」等片面見解,漫指被告涉有背信罪;然稽諸: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就違規貸款而言,如能判定不可能回收,則貸款完成即達背信罪之既遂。否則,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果債務人依約給付利息,並於清償期屆至時償還貸款,並未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行為人所為縱合乎該罪之主、客觀要件,仍止於未遂。(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704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原告訴被告王銀壽等5人涉有背信罪嫌,係指被告王銀壽等5人明知勝皇公司係聲請人郭紹祖獨資成立,被告王銀壽等5人僅掛名負責人或股東,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勝皇公司對金振吉公司之債權轉讓給被告王辰良,使被告王辰良取得該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執行款項後被告王銀壽等5人朋分云云,為其論據;據此,足見被告王銀壽等5人將勝皇公司對金振吉公司之債權轉讓給被告王辰良時,即由被告王辰良取得新債權人,而勝皇公司喪失權利,從經濟上角度評價聲請人之財產已減少,而被告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達背信罪之既遂,似可認定。益徵聲請人所謂被告王銀壽等5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罪成立時間為94年8月無誤。
2、再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然聲請人於109年5月19日始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顯然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至聲請人所舉被告王銀壽等5人分於94、95、96、101年間,推由被告王辰良為執行債權人,持系爭賸餘債權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強制執行,取得法院強制執行分配款,充其量僅係被告王辰良取得債權狀態繼續,而與金振吉公司間基於另一民事法律關係所生之行為,要與本件無涉,再議意旨,執上開聲請强制執行之時間,指為被告等所涉背信罪嫌追訴時效之起算時間,顯然故予牽強附會,難謂有理。則原檢察官參酌上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綜合判斷,認本案被告王銀壽等5人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認事實已臻明瞭,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更於法顯無違背。則聲請人執再議意旨請再議,尚屬無據。是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徒以自己說詞續為爭辯,核無可採。所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同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七、經查:
(一)據聲請人告訴狀所載,其係主張被告王銀壽等5人於94年8月間違背受聲請人委任之任務,將本案債權轉讓給被告王辰良,再推由被告王辰良為執行債權人,持本案債權之債權憑證,就債務人金振吉公司財產,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①94年間,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621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取得8,057,220元、②95年間,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979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取得44,586,850元、③96年間,屏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07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取得213,400元取得執行分配款朋分,致損害聲請人本案債權之利益 (偵他卷第2頁)。而被告王辰良之所以得以執行債權人之身分,取得上述執行分配款與其餘被告朋分花用,據告訴狀所載及其所引用之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之記載(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5行),顯見係因本案債權於94年8月間轉讓給被告王辰良之故。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讓與之事實已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換言之,一旦發生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之情事,其法律效果為新債權人(受讓人)取代原債權人(讓與人);亦即被讓與之債權,從原本屬於讓與人之財產,立即轉變為屬於受讓人財產。是以縱聲請人主張被告王銀壽等5人於94年8月間違背受聲請人委任之任務,將本案債權轉讓給被告王辰良,有背信行為乙節屬實,該債權讓與一事於通知債務人金振吉公司時,已使聲請人喪失該筆債權,產生財產上損害之結果。從卷內資料縱無法得知債務人金振吉公司係於何時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王辰良既得以執行債權人之身分,取得上述①執行分配款,顯見債務人金振吉公司至遲於斯時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將使聲請人喪失對債務人金振吉公司追償債務之權利而受有損害。而上述①分配款之取得時間,據告訴狀所附犯罪事實時序表所載係本案債權於94年8月間轉讓給被告王辰良後94年間某日(偵他卷第6頁),是以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於本案債權於94年8月間轉讓給被告王辰良後起迄當年12月31日止某日(即被告王辰良以執行債權人之身分,取得上述①執行分配款時)起算,也就是從94年間起算。
(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王銀壽等5人94年間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王銀壽等5人,應認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查,若聲請人主張被告王銀壽等5人背信行為成立,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4年12月31日完成(因從卷內資料無法得知被告王辰良以執行債權人之身分,取得上述①執行分配款之確切時間,僅知係94年8月間以後迄當年度12月31日止某日,最晚之日應為94年12月31日,以94年12月31日起算10年,應至104年12月31日止)。是以聲請人於109年5月19日始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偵他卷第1頁),顯然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照上開說明,依法不得再行追訴,故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雖均認為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本案債權於94年8月間轉讓給被告王辰良後開始起算,與本院認為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自被告王辰良以執行債權人之身分,取得上述①執行分配款時起算,略有不同,惟二者均係發生於00年間,因此,縱本院上開認定追訴權時效之起算點較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認定之時間點94年8月間為晚,仍不影響本案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本院認為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債務人金振吉公司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算,至遲應自被告王辰良以執行債權人之身分,取得上述①執行分配款時起算。至於聲請人所述被告王辰良陸續於95年間、96年間、101年間以執行債權人之身分,對債務人金振吉公司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因而取得執行分配款乙節,應屬犯罪後使用、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即學理上所稱不罰之後行為),自無另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是聲請人認為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101年間起算20年云云,自屬無據。
(六)依告訴狀所載,聲請人係主張被告王銀壽等5人於94年8月間違背受聲請人委任之任務,將本案債權轉讓給被告王辰良,再推由被告王辰良為執行債權人,持本案債權之債權憑證,就債務人金振吉公司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背信之行為,業如前述,是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依此認定,縱被告王銀壽等5人涉犯背信罪嫌,因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已罹於時效,並無違誤。縱告訴狀最後一頁曾載稱:被告王銀壽等5人之行為,因實務見解不同,亦有可能構成侵占罪嫌,若認構成侵占罪嫌,則請依侵占罪嫌偵辦等語(偵他卷第4頁),惟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亦屬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行為時起算,滿10年而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依法即不得再行追訴。故縱聲請人所述被告王銀壽等5人係涉犯侵占罪嫌,自94年間起算,仍不影響本案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結果。而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雖載稱被告王銀壽等5人之行為,亦有可能構成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隻字未提,亦有疏漏等語(本院卷第11頁),然遍觀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不論言詞或書狀,均未提及其有遭受被告王銀壽等5人之詐騙而受有損害之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 2724號、110年度偵字第8265號卷宗查閱無訛,是以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未予論述,自為當然之理。聲請人於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時,突然言及其有遭受被告王銀壽等5人之詐騙而受有損害之情,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虞,依照前開說明,已非本院得依職權調查、探究。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係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告訴人所稱被告王銀壽等5人之犯行係分別發生在94、95、96、101年間,斯時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難依該規定予以論處。是依卷附事證,尚難逕認本案已達足認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八、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56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王銀壽等5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據上開說明,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