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AV0000-A10928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蔡宜君律師被 告 顏嘉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5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1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0-A10928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妨害性自主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53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送達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0年1月6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應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開始起算聲請交付審判10日期間,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末日為110年1月26日,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遭性侵害之被害人當下必定呼救之情,非一般當然之經驗法
則,究竟採何種方式因人而異,只要合乎事理,皆為受性侵害被害人之正常反應。聲請人未曾遭受過性侵害,其與被告兄妹熟識,又身處被告住處,突然面對此情狀,僅能出聲說不要,並以手撥開被告,又因當下混亂、充滿委屈之狀況,及擔心遭人知悉之靦腆情緒,未能立即向被告胞妹顏含羽求助,況顏含羽先行離開,聲請人也無法求救,事後更因精神創傷而難以啟齒,均合於常情;再者,由聲請人獨自走一個小時到火車站搭車之反常行為,亦足以證其因遭受性侵害而心靈受創,檢察官認定聲請人之反應與一般被害人有違,實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
㈡聲請人證稱過程中有表達不要,並以手撥開被告,顯已明確
表示無與被告性交之意願,證人顏含羽證述聽到旁邊有在耳邊交談聲音,是用氣聲說話等語,就是聲請人向被告表達拒絕之證明。再由顏含羽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可知聲請人是不願意的,亦可驗證聲請人因害怕才未求助,且顏含羽事後偏袒被告之反應,可證明聲請人縱然求救未必有效,甚而可能發生聲請人擔憂兩人關係破裂之情;另被告與聲請人之簡訊,亦可知兩人若有合意,被告何需道歉。是由上開聲請人之指述、聲請人與顏含羽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簡訊等,均可佐證被告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檢察官卻未依據證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㈢檢察官未就顏含羽證述聽聞內容進一部求證,且未傳喚聲請
人,使其2人對質,偵查程序難謂完備。又聲請人於再議時請求傳喚證人黃瀞瑩,並調查聲請人於勵馨基金會心理諮商之過程,證明聲請人向證人黃瀞瑩告知遭受性侵害當時之舉止、情緒反應,及案發後之負面情緒反應等,以證實聲請人並非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然檢察官捨此不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綜上,檢察官對被告之不起訴處分,偵查程序多有疏漏及違背法令之情,故而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刑法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性自主決定權,該等罪名中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條文中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仍須其行為已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或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屬相當。倘若被害人之意思隱晦不明,或有所謂「半推半就」之情形,致使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被害人有含蓄同意之意思,且在客觀上亦未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基於罪刑法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雖指稱:於109年10月2日2至3時許,在顏含羽舊家房
間內,遭被告違反其意願,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其性器為性侵害行為等節。然被告固坦承有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但否認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為,兩人說法顯有歧異。而聲請人與被告均稱當時其等與證人顏含羽同睡一床,且聲請人睡在被告與顏含羽中間,顏含羽中途有先行離開房間等情。證人顏含羽於警詢及偵訊時則稱:伊並沒有目擊整個過程,當時在床上玩手機,後來發現左邊被告及聲請人有動靜,傳出有在耳邊講話交談的聲音,是用氣聲說話,就問他們在幹嘛,同時拿手機的手電筒往旁邊照,發現聲請人衣服露在肩下,就說「你們很離譜」、「你們很誇張」,然後離開房間等語。由顏含羽上開所述,可知其確實沒有目擊案發經過,且其所發覺之動靜或聽聞小聲說話之聲音,無法證明就是聲請人制止被告之言語或舉動;又參以顏含羽提供案發後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顏含羽向聲請人表示:「我當時不是在你旁邊嗎?比起發生這種事,妳更怕當下向我求助?我在旁邊耶!我在妳旁邊誒!」,若顏含羽係聽聞聲請人對被告為反對之言語或舉動,或有任何求助之表示,當不會袖手旁觀,亦不至於為上開反應。
㈡反觀聲請人明知顏含羽已發現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所動靜,且
有所表示,其已經年滿27歲,並非年幼無知之人,若係正遭受性侵害,確實可以向一旁之友人顏含羽求援;縱如聲請人所言怕尷尬,怕把事情鬧大、丟臉而未及時求救,亦可委婉地選擇與顏含羽一同離開該處之方式避開被告,怎會讓自己單獨與加害者同處一室至天亮,並因太累而睡著,其反應實有悖於常情。再者,聲請人表示當時不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事後並有告知友人及尋求諮商之行為,然依據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其自承當時內心因為害怕丟臉尷尬、怕事情鬧大,因此不向顏含羽求助,其此種心態導致的內心轉折,實難為被告所知悉,或當下離開現場之顏含羽得以明確掌握,而聲請人所述曾經表示拒絕或用手撥開被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故實難認被告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
㈢另卷附聲請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約五點鐘方向會陰
有0.5*0.5公分擦傷」,惟無其他明顯外傷,而一般性行為過程中,雙方肢體接觸或有程度不一,合意性行為中因肢體摩擦亦無法排除造成傷害之可能性,是憑上開所載之擦傷情況,尚難推定係聲請人抵抗所造成。又案發後被告雖曾傳簡訊向聲請人稱「那個我真的讓你感到委屈的話,我真的很抱歉」、「我不希望我的關係破壞你和我妹的姐妹感情,還有與我爸的關係」、「我以為你有那麼一點意思,我可以補償你,我不會逃避責任」等語,實無法排除被告事後為維繫原本聲請人與其家人之關係,而安撫聲請人所用言詞,或在雙方發生性行為後,表示在道義或情感層面上應負責任之意,故尚難以上開訊息即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已知悉其所為已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或有自白違反聲請人意願為性侵害犯行之情。至聲請人獨自走一個小時到火車站搭車之行為,目的或動機為何不明,原因容有多端,未必即可評價係因遭受性侵害而出現之反常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末查,聲請人固謂檢察官未依據請求傳喚證人黃瀞瑩,並調
查聲請人於勵馨基金會心理諮商之過程,偵查程序顯未完備,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告訴人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如確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況依首揭說明,如案件仍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調查遽認本件應准予交付審判;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則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之妨害性自主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