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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 陳貞瑞代 理 人 林立婷律師被 告 蔡仁和

李榮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入住居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2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陳貞瑞與被告蔡仁和於民國91年11月20日登記為夫 妻

,婚後共同居住於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後因兩造婚姻關係不睦,被告蔡仁和遂於110年3月間搬離本案房屋,並於同年6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本案房屋仍為聲請人陳貞瑞單獨所有,聲請人陳貞瑞復於同年6月底,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並將本案房屋自110年7月1日起出租予聲請人陳貞瑞之姐姐陳瑟媜,詎被告蔡仁和明知聲請人陳貞瑞已更換本案房屋門鎖,卻仍與被告李榮昌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未經聲請人陳貞瑞同意下,分別於同年7月10日、7月14日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破壞本案房屋門鎖後進入本案房屋,因認被告蔡仁和、李榮昌(下稱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蔡仁和進入本案房屋係為取得

其放置於屋內之個人用品,理由正當,不符刑法第306條「無故」之要件。然被告蔡仁和當時已搬離本案房屋半年之久,此間均未返回拿取個人物品,足認其已無個人物品置於屋內,卻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及知悉換鎖後刻意返家取物,實與常理相違。檢察官未查明前情,率然認定被告2人並無侵入住居之不法,實有違失。

㈢檢察官另以:聲請人陳貞瑞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房屋門鎖已

遭毀損,故被告2人不構成刑法第345條之毀損罪。惟本案房屋門鎖為電子鎖,一經強行拆除即無法回復原有功能,此一事實為任何專業鎖匠均能證明,是檢察官僅以「未見聲請人提供證據證明」為由,認定此部分事實不構成毀損罪,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情。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貞瑞以被告2人涉嫌侵入住居及毀損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2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98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上開處分書於110年12月8日送達後,聲請人陳貞瑞於110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南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陳貞瑞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陳貞瑞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 侵入住居部分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行為

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在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非無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

⑴聲請人陳貞瑞與被告蔡仁和於91年11月20日登記為夫妻,婚

後共同居住於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本案房屋,後因兩造婚姻關係不睦,曾於110年6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兩造並未依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且尚有離婚案件繫屬於本院,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聲請人陳貞瑞於簽立前述離婚協議書後,曾於110年6月底,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並自110年7月1日起將本案房屋出租予陳瑟媜;被告2人分別於110年7月10日、7月14日委請鎖匠開啟本案房屋門鎖後進入本案房屋,經聲請人陳貞瑞、陳瑟媜知悉後對被告2人提出侵入住居、毀損之告訴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警卷第17至32頁;偵字第17215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核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貞瑞、告訴人陳瑟媜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9頁;偵字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蔡仁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房屋土地謄本、建物所有權狀、離婚協議書、住宅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本案房屋大樓110年7月10日、7月14日電梯監視器錄影暨畫面截圖、被告2人入屋錄影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至13頁;偵字卷第17至2

2、26至27、31頁及卷末光碟存放帶;他字卷第6頁;警卷第41至42頁、45至55頁及卷末證物袋),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聲請人陳貞瑞與被告蔡仁和於結婚後同居於本案房屋18餘年

,且2人迄今仍有婚姻關係業如前述,堪認本案房屋為其夫妻2人之住所,由此觀之,自難謂被告蔡仁和非屬有權使用本案房屋之人。又聲請人陳貞瑞與被告蔡仁和雖於110年6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但迄未依該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亦未履行協議書內關於財產部分之約定,且尚有離婚訴訟繫屬於本院,亦如前述,足認聲請人陳貞瑞、被告蔡仁和對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包含本案房屋在內)之財產歸屬仍爭議,尚難僅憑前述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本案房屋登記於聲請人陳貞瑞名下等情,遽論被告蔡仁和無權進出、使用本案房屋。況聲請人陳貞瑞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房屋是伊與被告蔡仁和一起支付貸款,伊為家庭主婦,故大部分款項均由被告蔡仁和支付等語(偵字卷第9頁背面),益徵被告蔡仁和警詢時多次辯稱:本案房屋為其購入,其有權利進出本案房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⑶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蔡仁和已半年未回本案房屋」,推論被

告蔡仁和已無個人物品在屋內,卻刻意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及知悉換鎖後進入本案房屋,以侵害聲請人陳貞瑞居住場所不受他人侵入之權利云云。然聲請人陳貞瑞稱被告蔡仁和自110年3月後即未返回本案房屋一節,並未舉證,且與被告蔡仁和所拍攝於110年7月10日在本案房屋其個人臥室內布滿個人物品之照片不符(警卷第17頁、偵卷第26頁),參以被告蔡仁和警詢時稱:我平常3至5天就會回去(本案房屋)一次(警卷第20頁)等語,再輔以聲請人陳貞瑞於警詢時亦稱:110年3月後,伊不清楚被告蔡仁和是否趁伊不在本案房屋時自行回來等語(警卷第7頁),從而,自難僅憑前述聲請意旨之主張,遽論被告蔡仁和曾有近6個月期間未返回本案房屋,已喪失對本案房屋之使用權,且於屋中已無個人物品時,刻意於聲請人陳貞瑞更換門鎖後,無故侵入本案房屋。

⒊綜上,本案房屋為被告蔡仁和與聲請人陳貞瑞婚後長期共同

住所,且由被告蔡仁和支付大部分購屋款項,另就該屋權利歸屬尚有訴訟進行中,難認被告蔡仁和無權進出該屋,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蔡仁和於聲請人陳貞瑞更換門鎖前已長期未出入該屋,而刻意於更換門鎖後基於侵害聲請人陳貞瑞之居住和平而委請鎖匠開鎖進入,是由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被告蔡仁和於法律、道義、習慣上,出入該屋係屬有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從而,被告2人於110年7月10日、7月14日委請鎖匠開鎖進入該屋之行為,難謂為「無故」侵入該屋,而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不符。

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蔡仁和與聲請人陳貞瑞

係夫妻,而本案房屋既為其2人婚後住所,是被告2人為取回被告蔡仁和之筆電及相關資料,請鎖匠開鎖進入本案房屋之行為,難認係違背公序良俗之「無故侵入」舉動,分別作成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已就被告2人所為是否涉犯侵入住居罪等情,詳加調查,並敘明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2人該當侵入住居罪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其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㈡ 毀損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業已說明依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房屋門鎖已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自難認被告2人構成毀損罪,故分別作成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檢察機關已就被告2人是否涉犯毀損罪等情,詳加調查,並敘明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2人該當侵入住居罪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難謂有何違誤。聲請意旨雖稱:本案房屋門鎖為電子鎖,一經強行拆即無法回復原有功能,此一事實為任何專業鎖匠均能證明云云,惟聲請意旨仍屬聲請人陳貞瑞片面指述,並無證據可佐,是聲請人陳貞瑞猶執相同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為之指摘,均無可採,而被告2人涉犯侵入住宅、毀損罪嫌等案,既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且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南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用法,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