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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更二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二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 李保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制工作事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李保輝於民國82年8月16日觸犯軍法逃亡罪,經原陸軍第117師司令部(已裁撤)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與其後所犯偽造文書、竊盜罪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後聲明異議人假釋出監,然上開軍法逃亡罪所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並未執行;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被判刑,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間假釋出監,而82年8月16日所犯軍法逃亡罪所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一直未執行;直至100年4月24日,聲明異議人涉犯殺人罪,軍事法院檢察官即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殺人等罪為由,聲請軍事法院撤銷假釋及裁定執行軍法所判刑後另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3年,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准予執行。然:(一)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判決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為執行法院,本案聲明異議人所犯之刑及刑後強制工作之諭知,既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聲明異議人所犯軍法逃亡罪經判刑及諭知刑後強制工作部分,應否執行,應由本院裁定,而非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是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准予執行,顯然違背法令,檢察官依此所為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二)因聲明異議人於82年8月16日所犯之軍法逃亡罪,係為26年7月2日修正之陸海空刑法第93條軍中逃亡罪,當時凡觸犯軍中逃亡罪之累犯者,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都會於判決中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但97年1月2日陸海空軍刑法修正,將軍法逃亡罪由第93條改列至第39條後,凡觸犯軍法逃亡罪,就不再於判決中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

「保安處分之判決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應免除其保安處分執行。」故聲明異議人於82年8月16日所犯之軍法逃亡罪,於97年1月2日從第93條改列於第39條後,軍法逃亡罪判刑後就不再有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故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間裁定聲明異議人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顯然違背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依該裁定要求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亦顯有違法等語。

二、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一)按司法院102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又依上開公告之內容,司法院復於102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477條第1項、第481條第1項參照),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此有上揭函文附卷可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李保輝因逃亡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以82年判字第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李保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等情,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後,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8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56091號令公布實施,依該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上開案件於102年8月13日公布後5個月移由該管法院審判。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乃於103年1月13日以國審南院字0000000000號函,以聲明異議人所涉逃亡(聲明異議人前因逃亡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以82年判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等案件經審合於新修正軍事審判法第1項第2款所列案件,應依該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及司法院第二階段軍法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接辦事宜第二次會議決議,移送該管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等情,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3年1月13日國審南院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聲更一卷第67頁)可稽;另經國防部函覆:「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確定之軍事審判機關為前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駐地:臺南新化),係屬臺南部隊軍法案件,依司法院102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3號函暨所附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爰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等語,有國防部109年7月9日國法法服字第109014317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聲更一卷第69頁)。是依前揭資料所示,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再按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至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亦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關於實體事項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或確定判決因事實認定錯誤,而經再審程序予以更審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行為後,軍事審判法曾經2次修法,於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聲明異議人服役單位為陸軍步兵第117師,原隸屬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軍法單位經裁撤後,劃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管轄,且依88年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之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軍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聲明異議人經原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諭知刑後強制工作部分,自應由改隸屬後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又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再度修正公布,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審判之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亦經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是在此之前之相關軍法案件,自仍應由軍事法院審判以及由軍事檢察官執行。

(二)而本件係由改隸屬後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100年間,依當時之軍事審判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許可執行聲明異議人刑後強制工作。是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第236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而為10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自屬合法有據。且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業於100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準此,檢察官依此確定裁定,執行聲明異議人刑後強制工作3年,難謂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

(三)至本院雖以83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但就刑後強制工作部分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為改隸屬後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故仍應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決定是否裁定許可執行,而非定應執行刑之本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所犯軍法逃亡罪經判刑及諭知刑後強制工作部分,應否執行,應由本院裁定,而非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准予執行,顯然違背法令,檢察官依此所為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云云,自屬無據。

(四)又按刑法第2條第3項固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惟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係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項則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觀其立法理由:「本條原第一項規定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後為之,惟按其處分之作用,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爰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之旨。由此可知,就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僅是將原『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修正為『刑之執行前』,而非不施以保安處分,要與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從而,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已違背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應予撤銷,檢察官依此所為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云云,自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強制工作執行之指揮,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指摘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所為10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並非聲明異議之對象,如聲明異議人認該確定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乃其是否促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藉由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