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吳彰彥受 刑 人即 被 告 吳卓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彰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彰彥因被告吳卓翰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吳卓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82號),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吳彰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36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1935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陸續傳喚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上午9時、110年6月16日上午9時、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及告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被告均未依時到場,經檢察官再囑警至被告住所拘提被告,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且被告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則分別有前開判決、通知函、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8月27日回函暨拘票及報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考。從而,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