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正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1959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沒字第1959號執行之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被告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若上級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則其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諭知:【吳正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禁止停車」金屬材質標示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訴逾期為由,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4號裁定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24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1959號案件指揮執行上開判決之沒收部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以受刑人身分,向本院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沒字第1959號執行之指揮(針對沒收部分),乃依據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乃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有誤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