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蘇寶蘭代 理 人 莊榮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8823號)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並同時聲請保全證據及調閱109年12月22日申告兼陳情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聲明異議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後,諭知准許聲明異議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詎因遭檢察官誤會及曲解,而於110年1月15日撤銷上開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等處分,並命聲明異議人應於文到10日內到案執行,為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糾正錯誤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同時聲請保全證據及調閱109年12月22日申告兼陳情筆錄等,餘如附件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準此,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三、另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另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㈠、案情概要。㈡、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因聲明異議人及檢察官均對該判決不服,皆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聲明異議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2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後,就上開確定判決諭知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依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易科罰金准分三期繳納。其後檢察官於110年1月15日,以聲明異議人又多次以其另案告訴人改列證人之身分要求檢察官給予證人旅費而大聲咆哮、無理申告法警涉犯強制罪、於夜間櫃檯外等候區、地檢署西側門等地區對於法警不斷咆哮騷擾、拍打櫃檯等情,認為聲明異議人在執行期間毫無悔意,完全不改咆哮、藉端滋擾公務機關之行徑,且先前所犯多起妨害公務、侮辱公署等刑事案件及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多次是在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施強暴脅迫或侮辱之行為而構成妨害公務,是原核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意旨,顯然不能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等後效之事由,而以110年1月15日南檢文丙109執8823字第1109003156號函(以下簡稱110年1月15日號函),撤銷上開准予易科罰金暨分3期繳納之處分,並命聲明異議人應於文到10日內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開110年1月15日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因有上開「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事由,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110年1月11日簽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後,撤銷上開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之處分,並於110年1月15日,以上開函文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乙節,有執行卷內之執行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10年1月11日簽及上揭110年1月15日函文等在卷可憑。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節,因而撤銷其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㈢本院認聲明異議人為本案違反醫療法案件犯行前,曾於①102
年間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日經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6年間犯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108年3月5日亦經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則於107年間觸犯醫療法等罪);③另於108年間,因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5次、侮辱公署罪1次,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④於109年6月6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起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判中;⑤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4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查聲明異議人另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繁多,核計105年間1件、106年間2件、107年間3件、108年間3件、109年間9件,其中經法院裁處罰鍰者,聲明異議人就108年、109年之案件迄今至少6件均未繳納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覆之聲明異議人108年、109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一覽表附卷可佐,是聲明異議人屢未遵守最低限度國民道德之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且其所違反規定之行為,幾乎都是在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有施強暴或侮辱之行為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或者其他之咆哮、藉端滋擾等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足認聲明異議人並未因先前論罪科刑獲得警惕,顯見其漠視法令程度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於109年12月23日仍就給予聲明異議人准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顯見檢察官欲促使聲明異議人改過遷善,改善其行為。豈料聲明異議人未珍惜此次機會,更足認先前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代入監執行之處分,顯不足收矯治之效,無法因此惕勵自新,更無從杜絕聲明異議人再犯以維持法秩序。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依聲明異議人之具體個案,審酌本案判決內容及綜合該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等因素,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撤銷上開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等處分,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法院自無權依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五、另聲明異議人亦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惟聲請保全證據之聲請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限於「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且限於「偵查中」應向「檢察官」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並應記記載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經查,聲明異議人本案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8823號通知聲明異議人執行在案,故聲明異議人同時兼具「受刑人」之身分至為灼然,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聲請主體之規定顯不相符,且本案現亦非屬「偵查中」,而再觀諸聲明異議人之「急請法院撤銷檢察官處分兼五日內保全證據狀」內容,亦僅就檢察官撤銷上開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等處分有所陳述,並未就聲請保全證據部分為任何具體之指述,亦無提出任何相關之事證資料以供查證,且與保全證據相關規定無涉,僅以內容抽象且無具體事實的訴狀,聲請本院為保全證據之裁定,難認為有聲請保全證據的必要,故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實難認為合法與有理由。
六、末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代理人甲○○,提出陳述狀內容表達本案應不執行之意旨與聲明議人所述相同,本院就此不再贅述(刑事委任狀之受任人欄僅有受任人甲○○之簽名,而無委任人之簽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本件撤銷聲明異議人上開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等處分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指謫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顯無理由,並非可採,且聲請保全證據之內容確均未檢附任何罪嫌及證據等情,足認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聲明異議人聲請調閱109年12月22日申告兼陳情筆錄,然其並未敘明該筆錄內容為何?與本案有何聯?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之2第1項、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