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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6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40號聲明人即 陳平元受 刑 人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易字第891號),不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6年度執字第86460號),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到院所陳述之意旨略以:我是要依據第485條聲明疑議,不是要聲明異議,因為聲明異議的部分,陳欽賢法官之前已經有開過3次庭了。我對於前科紀錄表記載說我現在執行之刑期有2個部分,第1部分是橋頭地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及第2部分台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2年,並無意見。對於橋頭地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台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的主文,我都看得懂,內容也都理解,但我認為應該要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判決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述異議人到庭所陳,可知異議人並非對於上開裁判主文有任何不明瞭之處,是異議人表示本案係聲明疑義,顯係誤解法律,應認本案係對於執行檢察官未予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所不服,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刑事裁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依卷附前案紀錄表,異議人分別因:犯21次竊盜罪,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異議人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00號駁回(下稱甲案),案於108年4月30日確定;及犯22次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乙案),案於106年9月4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

㈡再依卷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可知

在該案21罪當中,最先確定之裁判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80號判決,裁判確定日期為106年4月5日;另依卷附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可知該案22件竊盜犯罪時間,有部分係在106年4月5日之後,換言之,上開異議人所犯之竊盜罪,並無法全部再定執行刑。復因甲案及乙案因均已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亦無從由乙案中挑選部分犯罪時間在106年4月5日之前之竊盜案,再與甲案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依各該確定裁判執行,所為執行之指揮核無違法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