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洲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被 告 秦偉智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顏見名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1年度訴字第747號),經檢察官聲請續行變價拍賣扣押物(110年度變價字第2號、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如附表所示扣押之汽車及機具,分屬被告張建洲、秦偉智、顏見名所有,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得沒收之,被告三人業於偵查中同意就上開扣押物辦理變價拍賣並保管價金。
(二)惟於民國110年8月3日就如附表所示汽車及機具公開拍賣,因鑑定價格過高或疫情影響等因素,致無人出價因而流標。經再度傳訊被告秦偉智、張建洲、顏見名三人到庭,徵詢渠等意見,渠等均表示車輛機具不適合久放,願意再降價拍賣,因此本件仍有繼續變價之實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等規定,法院得囑託檢察官續行變價,本案於起訴前業經檢察官進行鑑價及變價程序,為避免變價程序重複進行,節省司法資源,宜囑託檢察官續行變價,所得價金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撥付本院。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秦偉智、張建洲、顏見名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年8月10日繫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雖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但該扣押物仍需符合得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如附表所示車輛及機具雖經檢察官認為分別係被告秦偉智、張建洲、顏見名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而於偵查中扣押,惟上開案件已起訴繫屬於本院,目前尚在準備程序階段,被告秦偉智、張建洲、顏見名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否成立犯罪,目前既尚未調查審理,如附表所示車輛及機具是否確屬得沒收之物即屬未明;且附表所示車輛及機具亦具物證地位,於審理過程中,非無勘驗可能,如於本案繫屬之初即予變價拍賣,恐增加日後案件審理發現真實之困難。況上開案件既已繫屬本院,關於扣押物之處置,即應由本院處理,檢察官僅為當事人之一方,由檢察官拍賣扣押物,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關於「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之規定。至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雖規定:「案件經起訴繫屬後,拍賣程序尚未完成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續行變價,如法院駁回聲請者,即應停止拍賣程序」僅係檢察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與刑事訴訟法141條第2項之意旨不符,檢察官援引為本件聲請之依據,亦非可採。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表編號 扣押車輛或機具 實際所有人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汽車1輛 被告秦偉智 2 挖土機1台(JCB) 被告張建洲 3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被告顏見名 4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被告秦偉智 監理站來函取走車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