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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怡均

(現於法務部○○○○○○○○防疫專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怡均是因為原在台灣工作受疫情影響,而想出國至友人處查看工作,始前往成都。出國前有致電法院知悉庭期因疫情延後,後來至國外隔離完畢,就在民國110年9月中接獲警方電話告知被通緝,被告馬上安排同年月27日航班回國,但該航班卻被取消,遲至同年10月25日始返台,並無逃亡之意思。之前被告雖曾犯其他案件,居無定所被通緝,但現在已經有正常居住的地方,在監所中已經深刻反省,希望可以離開監所去向在夜市擺攤的老闆領取薪水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值班受託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而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該案件法官認應行通常程序而改由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2號審理,並分別定於110年7月29日、同年8月25日行準備程序,上開傳票於110年7月16日、110年8月4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報之居所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2、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嗣被告於2次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警至上開二址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發佈通緝,迄至110年10月26日被告經過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護照時始緝獲到案,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各項事證在卷可佐,其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係經通緝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認為本案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確認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0年10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上開庭期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報告書、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及羈押裁定、押票等在卷可稽。

五、經本院核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確屬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前開準備程序傳票已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明知自己出境卻未向本院承辦股請假或告知出境事宜,即逕自出境不到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遍查卷內,本院並無任何因疫情取消庭期之通知,本案通緝時間亦非抗告狀所載之110年9月中旬,是聲請意旨所載未到庭事由,均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能採信。再者,被告戶籍地設於新北○○○○○○○○,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被告又於受訊問時自陳:是在加油站工作,固定住所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2,電話號碼也有變更等語(見訴字卷第165至166頁)。而該居所地址前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卻未能到庭,被告自行更換聯絡電話亦未主動向法院陳報,更可認定被告客觀行為有逃避本件審判程序之狀況。故本院認為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且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是本院受託法官審酌上情,而予裁定羈押,係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所陳欲領回薪資之私人利益,稱老闆是夜市擺攤云云,不僅與其所陳報在加油站工作不符。縱使確有此事,然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事由,亦非不能委由其他友人處理之事項,更與上開羈押原因無關,經衡酌後,亦難認被告因此即無羈押必要。是被告以上開意旨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