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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育瑋

許育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許育瑋之聲請意旨:被告許育瑋已坦承所有犯

行,且非常有誠意跟被害人和解,又網購的車牌已被沒收,被告許育瑋返鄉後也沒汽車,只能機車代步,而且家中父親一週要洗腎4次,母親龍骨開刀釘鋼釘,被告許育瑋口腔內及臉部的鐵器外露,要就醫拿掉,不然感染會很麻煩,此有107年度健保資料可查,被告許育瑋也已多年沒回家過年,希望交保以安置父母親,以及與被害人和解,如能交保必隨傳隨到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

㈡聲請人即被告許育銓之聲請意旨:被告許育銓犯罪嫌疑雖重

大,但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每月準時向觀護人報到2次,無逃亡之必要,所犯法條亦係刑度較輕之罪,又家裡為中低收入戶,3兄弟均身陷囹圄,未能盡扶養父母之責任,家中頓時失去經濟來源,被告許育銓之後會定居在戶籍地,也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9條第2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許育瑋、許育銓被訴傷害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0年1月18日訊問被告許育瑋、許育銓後,於同日諭知被告許育瑋、許育銓應予羈押,並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許育瑋、許育銓收執,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被告許育瑋、許育銓分別於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2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均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27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06號、第27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許育瑋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277條第1

項傷害、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許育銓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792、22748、23157、23267號、110年度第62、1433號提起公訴,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0年1月18日訊問被告許育瑋、許育銓後,被告2人均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行為,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因被告2人均供承自109年11月後即未曾居住戶籍地,且本案發生後,曾接獲同夥蘇聖雄告知警方已查緝本案,故展開逃亡之舉,被告許育瑋因此購買偽造車牌懸掛車上,藉以逃避警方追緝,被告2人居無定所,自有事實足認其等有畏罪逃亡之虞;復衡以被告許育瑋為本案主要帶頭之人,其為賺取金錢報酬而集結同夥共同為本案犯行,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手段不僅傷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更增添告訴人心中恐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許育瑋、許育銓人身自由遭限制之程度,認其等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自110年1月18日起執行羈押,有前開本院110年1月18日訊問筆錄1份、押票2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審閱相關卷證資料結果,認被告許育瑋、許育銓所涉

起訴書前開犯嫌,有其等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FACETIME通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所附資料、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許育瑋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許育銓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又本件案發後,被告許育銓經同案被告蘇聖雄打電話告知其

被警方追緝,被告許育銓再告知被告許育瑋該情,被告許育瑋聽聞後,為躲避查緝,即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被告許育銓所有之車輛上,被告許育瑋並開車帶著被告許育銓四處走或居住在朋友家,不敢返回戶籍地居住,此為被告許育瑋分別於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以及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供述在卷(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26號卷第18頁、110年度訴字第73號卷第164頁),且被告許育瑋會提供被告許育銓吃、住,嗣遭警方在路上查獲時,當時被告許育瑋、許育銓係同在一處等情,亦為被告許育銓於本院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供述在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卷第166至167頁),則被告許育瑋為躲避追緝而特意購買偽造之車牌,被告許育銓並提供其車輛供被告許育瑋懸掛該等車牌,2人並四處躲藏,刻意不返回戶籍地,自已有事實足認被告許育瑋、許育銓有逃亡之虞。至被告許育瑋聲請意旨所陳網購的車牌已被沒收,返鄉後也沒汽車,只能機車代步等節,尚無從憑為其日後不再規避司法追訴之論據,而被告許育銓所陳其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節,亦非本院承審受命法官處分執行羈押之原因。

㈣另被告許育瑋聲請意旨所陳口腔內及臉部的鐵器外露,要就

醫拿掉,不然感染會很麻煩等節,經本院電詢臺南看守所關於被告許育瑋在監所之身體狀況有無異狀,該所回覆:被告許育瑋入監主訴肌肉痠痛、右大腿疼痛,醫師已開藥給被告許育瑋服用,過一段時間再看看,監所內每3天就會有醫生來看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7號卷第21頁),是被告許育瑋在看守所內已有接受藥物治療,亦未見被告許育瑋有向醫生提到其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身體狀況,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事由。又被告許育瑋聲請意旨所陳其已坦承犯行,且有誠意跟被害人和解,而且家中父親一週要洗腎4次,母親龍骨開刀釘鋼釘,其已多年沒回家過年,希望交保以安置父母親等節;被告許育銓聲請意旨所陳家中頓時失去經濟來源,家裡為中低收入戶,3兄弟均身陷囹圄,未能盡扶養父母之責任,其也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等節,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均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

㈤再綜合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

他公共利益,與被告許育瑋、許育銓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許育瑋所指其將隨傳隨到、被告許育銓所指其將定居在戶籍地等情,均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具有同等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足以達到羈押保全2人之目的,故本院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是本案承審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相關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2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