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良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第22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南檢文慎宋一零九毒偵一八一四字第一一零九零六九一一七號函文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公布實施之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異議人郭良杰評估分數加總為54分,未達強制戒治之標準,無須繼續接受強制戒治,檢察官仍欲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法難認有據,爰請求終止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如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聲請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109年7月16日、同年9月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警查獲,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異議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異議人於110年2月3日起入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高雄戒治所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異議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63分、臨床評估評分26分、社會穩定度評分5分,總分94分,綜合判斷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9日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27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舊評估表」)陳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異議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高雄戒治所嗣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評估結果,異議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23分、臨床評估評分26分、社會穩定度評分5分,總分54分,綜合判斷異議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30日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89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新評估表」)陳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新評估表」為新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重新審理,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於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裁定本件重新審理,並停止異議人強制戒治之執行,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12日停止異議人之強制戒治。其後,本院判斷異議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以檢察官提出強制戒治聲請當時有效之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作為審酌依據,無法以當時尚未生效之新評分標準資為準據。並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規定,認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手冊,係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此等評估標準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修正,係屬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無涉,於110年7月8日裁定異議人令入戒治處所強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異議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8月12日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卷2宗、臺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第2209號、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99號、110年度毒聲字第222號及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06號案卷確認無訛。
㈡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之重新審理聲
請書記載,依「新評估表」認異議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不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給高雄戒治所,內容略以:請查明原貴所戒治人郭良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規定及法務部110年4月21日「研商因應刑事大法庭裁定後觀察勒戒案件執行會議(八)結論」,是否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有臺南地檢署110年9月23日南檢文慎109毒偵1814字第1109057792號函1份附卷可考。經高雄戒治所函覆:本所前於110年3月9日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270號函係依舊制陳報「舊評估表」,貴署110年3月26日南檢文實109毒偵2260字第1109019736號來函認定該員屬戒治裁定屬未確定名單,函請以新修正標準重新評分。本所已於110年3月30日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890號函提供「新評估表」分數為54分在案。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惟受處分人郭良杰未在所內執行,不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條件,有高雄戒治所110年10月8日高戒所衛字第11000024830號函1份在卷可憑。因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異議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不施以強制戒治甚明。
㈢然而,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0年11月8日提訊另案執行
中之異議人,並當庭交付異議人函文1紙,內容記載:「主旨:台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依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說明: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7月8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06號裁定,台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第2209號),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該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1月4日南檢文慎宋109毒偵1814字第1109069117號函1份在卷可佐。上開函文雖非執行指揮書,然其內容明確告知異議人應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實質上即屬執行指揮之處分,不受有無核發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檢察官既依據「新評估表」,認為異議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整體評估抗告人是否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情事,竟欲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自屬不當。又免除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無從代行檢察官之職權,僅得撤銷檢察官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檢察官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