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尹信受 刑 人即 被 告 黃士煜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尹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尹信因被告黃士煜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05年刑保字第48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具保與責付雖均屬羈押被告之替代處分,惟前者,係以提出保證書或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為條件,所負者純係金錢上之責任,於被告逃匿時,即應繳納或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後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之義務為已足,並不負金錢上之責任。從而,具保者既係藉其所提供之保證金財產權擔保被告人身自由之替代處分,則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至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惟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非謂沒入保證金應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黃士煜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本院以105年度聲羈值字第66號(105年度聲羈字第76號)受理並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黃尹信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先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5371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0年10月5日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並未依時到場,經檢察官再囑警至被告住所拘提被告,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且被告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情,則分別有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0年11月3日回函暨拘票及報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逃匿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具保人雖因案於110年2月19日入監服刑,迄今仍在監執行
中,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資查考;但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0年10月5日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時,亦曾函告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該函文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長官為送達,已由具保人於監所內親自收受乙節,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即已給予具保人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具保人雖因在監執行而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受有相當限制,然並無另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限制之情形,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亦僅以被告逃匿為沒入保證金之要件,尚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即可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範。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
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