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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8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 請 人 黃泊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泊錫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肆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後,准予撤銷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扣押如附表一、二之財產。然附件附表二所扣被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因屬多人共有情形,為恐扣押影響其他共有人權利,被告願供擔保作為替代,爰聲請撤銷扣押,以防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長林志龍認有為扣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嗣經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以聲請人犯罪嫌疑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44萬2,059元,而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裁定主文並諭知:「黃泊錫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之範圍內應予扣押。黃泊錫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扣押。」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8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0年度訴字第747號)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堪以認定。

(二)茲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供擔保撤銷扣押,查依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內容,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非屬本案保全之證據,而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是倘聲請人願繳納與扣押範圍相當之擔保金,應能相同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而無以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且經徵詢公訴人意見略以:同意聲請人以1,244萬2,059元供擔保後,撤銷扣押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案件民國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1,244萬2,059元之擔保金後,撤銷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表一編號 帳戶所有人 統一編號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帳戶餘額 (新臺幣) 1 登泰企業社黃泊錫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6萬7,582元 2 登泰企業社黃泊錫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61萬3,350元 3 黃泊錫 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35萬1,334元 合計:203萬2,266元

附表二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土地價值 (新臺幣)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577平方公尺 209/577 33,894元/平方公尺 708萬3,846元 【計算式:57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3,894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9/577=708萬3846元】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