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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9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3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 人 蘇文斌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00 樓被 告 張簡宏斌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1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文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簡宏斌前因涉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蘇文斌為其具保並繳交保證金在案。今因聲請人已與被告解除委任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聲請退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本文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簡宏斌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蘇文斌律師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附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偵查卷第425至428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向本院起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3號案件審理中。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聲請人即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意見(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3號卷第323頁),並審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前為司法人員,後擔任執業律師,現定居於臺南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3號卷第106-1頁),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具體情況,難認被告有何逃匿之虞,且具保人業與被告解除委任關係,有刑事聲明解除委任狀附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3號卷第285頁),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以避免過度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考量,爰准許具保人退保。從而,具保人以其業與被告解除委任關係為由,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