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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9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宋沛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41號、108年度簡字第112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沛君並無家人、親友,且家中飼養的貓數目眾多,懇請撤銷原指揮執行,准予暫緩執行,讓聲明異議人外出領錢,以便繳納罰金,並請求移轉至臺南看守所執行。另聲明異議人之父親於民國109年9月8日死亡,遺有許多遺產,請法院幫忙聲明異議人爭取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28、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部分)、4月(毒品部分),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聲明異議人雖曾於110年3月24日以「伊有錢在法院等分割,先暫緩一下,等到有錢了再去繳」等語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認為該等理由於法不合而做成不准暫緩執行之處分,並改期至110年4月15日,並使聲明異議人可分三期繳納,嗣聲明異議人未到場辦理而遭檢察官派警拘提,其後因聲明異議人拘提到案送觀察勒戒,臺南地檢署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執行上開2案件,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0年度執助字第736、737號指揮書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757、6806號、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執助字第736、737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其無家人、親友,且家中飼養的貓數目眾多

等語為由,請求准予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是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並要求本院裁定准予延緩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明異議人請求移轉至臺南看守所執行乙節,核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刑罰之職權範疇,非本院所得審究,聲明異議人宜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詳就聲明異議人所述情狀妥適判斷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㈣另聲明異議人表示其父親於109年9月8日死亡,遺有許多遺產

,請法院幫忙聲明異議人爭取等語,惟此部分性質上純屬民事糾葛,應由聲明異議人另循民事法律途徑或其他相關程序處理,尚非本院所得置喙,亦併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