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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宏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110年度執字第2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宏陽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刑有期徒刑5月,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2670號指揮執行,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重新審理中,故懇請先將本案刑責撤銷,待重新審理完畢再定應執行刑,以維刑法上之公平、公正,並請告知現執行之確定刑責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且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裁判執行之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參照),須本於確定裁判之內容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不當,僅得另循刑事訴訟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糾正途徑,加以確認、尋求救濟,非執行檢察官所能置喙,自不得執以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具書狀為「刑事聲明異議狀」,並記

載案號為「110年度執字第2670號」,且聲明異議人於書狀內已表明其另就本案聲請再審,現亦有其聲請再審之案件以11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2號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足見聲明異議人係在前述聲請再審案件經裁定確定前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確定在案,嗣聲明異議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入法務部○○○○○○○○○○○執行(110年度執字第2670號),而原確定判決迄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原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是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聲明異議人以應將本案刑責撤銷為由聲明異議,經核實係對

原確定判決不服,尚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本無從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