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執行觀察勒戒案件(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吳世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9日7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南市○○區○○○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嫌堪予認定。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即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為避免無意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刑法第99條(即修正後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有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99條分別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準此,法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逾3年未開始執行或繼續執行者,須向法院重新聲請准予執行該觀察、勒戒保安裁定。經查,本件被告吳世祥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毒聲字第23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事實,有前開裁定書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因罹患心臟衰竭、心室心搏過速,第一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末梢血管疾病、褥瘡等疾病致生活無法自理,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評估不適合執行,且被告自本案行為後,未查獲被告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000年00月00日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歷、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臥床照片16張在卷可參,是上開觀察、勒戒裁定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請審酌是否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毒聲字第23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被告因罹患第12胸椎骨折併脊隨損傷及使用尿管、左膝上截肢、身上多處褥瘡、充血性心臟衰竭,被告20多年前開車自撞造成下肢癱瘓無法自行下床及坐輪椅、無法自理生活,業已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拒絕入所之情形,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評估不適合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000年00月00日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察看情形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自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另被告之身體狀況,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執行確認被告吳世祥之臥床情況照片16張在卷可參,已足認定以被告吳世祥目前癱瘓臥病在床致生活無法自理之身心狀況,確實不適合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參以被告自本案行為後,未再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於上述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因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