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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82號聲明異議人 林宏陽(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110年度執緝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即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參後之編號二至五)。

二、

三、

四、

五、

六、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且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裁判執行之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參照),須本於確定裁判之內容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不當,僅得另循刑事訴訟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糾正途徑,加以確認、尋求救濟,非執行檢察官所能置喙,自不得執以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七、經查:

1.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林宏陽所具書狀為「刑事聲明異議狀」,並記載案號為「110年度執緝字第192號」,前亦有其聲請再審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於110年7月5日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聲明異議人係在前述聲請再審案件經裁定確定前,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現該聲請再審案件亦經法院駁回在案,先予敘明。

2.聲明異議人因「於109年4月間」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8月18日確定在案,嗣聲明異議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入法務部○○○○○○○○○○○執行(110年度執緝字第192號),而原確定判決迄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是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3.聲明異議人以應將本案刑責撤銷為由聲明異議,經核實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尚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本無從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惟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固與本院上述之最新統一見解(詳如本判決前揭項次:二之㈢所示)不同,但原確定判決之個案事實,係被告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生效施行前所犯,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本院上開最新統一見解形成前之109年9月30日即行判決,適用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採與本院當時裁判相同一致之見解而為判決,雖與本院嗣後改變之統一法律見解有異,然不外仍屬個案於不同時期所持法律見解不同之範疇,殊不得執本院變更後所持之見解,而指先前採不同見解之確定判決為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