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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 請 人受 刑 人 李俊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6月17日南檢文寅110年度執3028字第110903682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6月17日南檢文寅110執3028字第1109036823號函附110年度執字第3028號執行命令,僅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否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尚需就業換得微薄薪俸以維基本生計,及供養年紀高達89歲之年邁老母,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該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3028號執行,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本案經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分期或服社會勞動,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認:「本件為受刑人第4次犯酒駕罪,前經易科執畢,故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法秩序,本件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但受刑人前未經易服社勞,仍准易服社勞。」,並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勾選「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等理由,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0年6月17日南檢文寅110執3028字第1109036823號函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惟不准易科罰金,並請受刑人於110年7月13上午到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02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確經執行檢察官處分不准予易科罰金。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其研議結果為「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並通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本院認為判斷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刑處分之反應薄弱而難收矯治之效,或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不入監執行將難以維持法秩序。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係以「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情節非重時,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否易刑處分,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應值參採。查受刑人歷次酒駕犯公共危險罪之情形如下:⒈前於民國106年2月3日因酒後駕車被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一件公共危險案件);⒉又於106年4月14日,酒後駕車被警查獲,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9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1.19毫克,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件公共危險案件);⒊再於108年1月20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第三件公共危險案件);⒋本案則於110年1月10日,又因酒後駕車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又其於本案係飲用高粱酒,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是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於5年內四犯酒駕,且酒測值非低,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亦符合前揭酒駕發監執行標準,即「5年內三犯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復無該執行標準所定各款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因此,受刑人主張其因尚需就業以維生計及撫養年邁老母等事由為據聲明異議,惟此等事由均非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個人身體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既認受刑人核無得准易科罰金事由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受刑人所執上述事由,主張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