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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明疑義人即 被 告 林愷崴上列聲明疑義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被告林愷崴(下稱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罪,然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予以分論併罰,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蓋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判決諭知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判決部分有罪科刑判決聲明疑義,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受理。

三、按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甚明。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至於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論斷及刑之量定是否妥適等情,均不影響於刑之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經查,原判決主文諭知:「林愷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文義均已甚明瞭,難認有何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疑義之處,聲明疑義意旨係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之理由有所違誤,並非對於原判決主文之意義產生疑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