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家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2182號、110年度執更字第11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家宏家境困頓,與母親、胞姊相依為命,母親有中度肢體障礙,經多次手術及治療,目前慢性疾病纏身,身體狀況欠佳;另胞姊罹患精神官能症,前多次發作,需接受長期治療,日前精神病復發,亟待聲明異議人幫忙照顧、聯絡相關事宜,聲明異議人前曾狀請檢察官暫緩本案執行,另訂期日傳喚執行,給予聲明異議人相當時間出獄安頓家庭、探視重病之母親及胞姊,籌措部分家庭生活費用,遂請求准予暫緩本案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0年4月8日到署執行,惟受刑人屆期無故未到,復經拘提未獲,臺南地檢署遂於110年4月27日發布通緝,嗣聲明異議人於110年4月30日以前揭聲明異議之理由,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認為該理由於法不合而做成不准暫緩執行之處分,並於110年5月5日發函告知聲明異議人,至110年5月12日聲明異議人遭逮捕緝獲,於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182號、110年度執更字第1184號等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母親、胞姊之身體狀況為由,聲請暫緩執行
,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且卷內查亦無其他足資釋明聲明異議人具備停止執行程序之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得據以聲請暫緩執行,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本其裁量所為之上開不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準此,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