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義松
(現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傷害致人重傷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17號),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110 年度執聲字第7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義松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於民國108 年1月2 日確定,監護期間自108 年4 月22日至112 年4 月21日止。茲據監護處分執行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送「監護處分病患評估處遇建議表」,認受處分人已無需要積極住院治療或積極門診治療之相關精神病症、精神復健潛能低,病情相對穩定,因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建議立即入監執行。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確定,監護期間自108 年4 月22日至112 年4 月21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此部分首堪認定。本件經監護處分執行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評估後,認受處分人經執行監護處分至今,就造成其當初行為時衝動控制力顯著減低之思覺失調症狀已經緩解、穩定,無住院、門診積極治療必要,原先監護處分之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監護處分之必要,建議可結束監護處分。但受處分人於監護期間之數次攻擊行為,評估與其反社會型人格有關,屬可控制之衝動,非因精神疾病導致之衝動控制能力減低,非屬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無從以監護處分達成矯治目的,建議於結束監護處分後,入監執行刑期,於監獄中定期服藥,可維持精神症狀穩定,並透過監獄矯正機構體系,協助矯治其反社會型人格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 年7 月8 日嘉南司字第1100005521號函暨所附監護處分病患評估處遇建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茲據聲請人即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