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 請 人 齊少安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75、61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需供養、照顧母親,而被告在外也有工作,並不會再像之前因受疫情影響而再次犯法。如若撤銷羈押還有再犯的話,本人願意接受所有判決,本人也不會逃亡,本人也未曾有逃亡前例,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9條第2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即被告齊少安被訴詐欺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0年7月29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被告於110年8月2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罪
嫌,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5、613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證據,被告有非常多相類的前科,且短期內涉犯多次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嫌疑重大,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
㈡被告所涉本案之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罪嫌,雖經被告否認,
惟有檢察官起訴書列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依該等證據資料,已足令人相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受命法官依據上開事證,於訊問被告時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被告犯罪動機、短期內多次詐欺犯行,又前案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等,不能排除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代替,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再查,除本件經起訴之5件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外,被告甫於110年3月間,因相類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此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4872號)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475號卷第55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47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益徵本件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公益考量,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保護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亦仍應認此等羈押之處分,就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更無違法、不當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洵屬有據。是被告上開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