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王家寶上列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9號),前由本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73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10年度執保字第65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裁定(本院110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撤銷,並令入監護處所施以未了之監護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6310號(110年度執保字第65號)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確定。
2.嗣本件受處分人監護期間自109年5月3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經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由本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3.受處分人於110年4月1日簽立具結書,且經由觀護人告知應遵守之事項,並同意配合及遵守。詎受處分人於「110年5月1日、110年5月15日、110年6月20日」,經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施以酒測,酒測值分別達「1.49mg/l、0.12mg/l、1.39mg/l」,顯已違反「每星期二及六到轄區接受酒測,以確保沒有任何酒精反應」之情形,屬情節重大,檢察官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同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復規定甚明。再者,觀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或假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可知是否撤銷保護管束,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四、本件受處分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確定。之後,本件受處分人監護期間自109年5月3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經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由本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有該等判決、裁定、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理由即載明:
1.「爰審酌:㈠被害人與被告係師生關係,被告不思回報師恩,反罔顧倫常,於酒後侵入被害人住處,且不顧被害人極力掙扎、抵抗,仍以強暴之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其行為實屬惡劣,應予嚴懲;㈡被告於犯後猶託詞行為時全然喪失意識,意圖卸免刑責,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
2.「...經查,被告已供明其於服役期間即曾因喝酒被關禁閉,自退伍後即有酗酒情形,且愈來愈嚴重,幾乎天天喝酒,亦曾因急性酒精中毒送醫急救,並酒後與人發生口角爭執,且於酒後習慣脫卸內褲等語甚詳(...)。又臺南奇美醫院前開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於94年當兵期間曾因酒後易怒,有暴力行為;曾被關禁閉二次,其中一次禁閉與喝酒有關」、「96年後每天都會喝酒」、「曾因酒駕撞電線桿及加油站外牆,皆急診處理未住院。100 年因酒駕判刑,101年底因酒後對大嫂動粗,有家暴、傷害之案件,尚未服刑。王員自述平常酒後意識多清醒,大多睡覺,易與人起口角,曾因飲酒過量有暴力行為被帶至嘉南療養院及奇美醫院急診」各等語...,並認「由於被告過去有多次酒精過量及相關意外情形,但無戒酒動機,建議應強制接受專業戒酒治療」等情...。另被告確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傷害前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104年6 月10日審理期日前來本院出庭時,滿身酒味,經本院予以訊問,其已供明:「(問:剛才進入法庭內就有聞到你身上有酒味,你是否有喝酒?)昨天晚上喝高粱酒,二瓶各180CC ,我自己一個人喝。(問:你是否有每日喝酒的習慣?)有,我喝酒的時間不一定,各個時間都有。(問:你自本案案發之前、當日到現在都是喝高粱酒?)是的。(問:每次都喝多少?)如果有錢就喝比較多,沒有錢就喝比較少,有喝的時候是喝180CC 裝的一、兩瓶,有時候喝300CC 裝的,我都是拿酒精濃度58% 的。」等語在卷...,顯示被告目前仍繼續酗酒中,並未因本案而稍有改變。據此,依前開各情狀,實已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消滅被告再犯之危險性及為防衛社會安全,本件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等語明確。
六、本件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下列情事:
1.本件受處分人因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73號關於改以保護管束代之裁定確定,送予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1年2月1日(執行起算日期為110年3月2日),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紙附卷可憑。
2.受處分人於110年4月1日簽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字第155號卷影本第67頁),載明:「每星期二和每星期四到轄區派出所接受酒測,以確保沒有任何酒精反應」,且經由觀護人告知應遵守之事項,並同意配合及遵守,並有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字第155號110年4月22日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1紙附卷可憑。
3.關於「110年5月1日」酒測部分:
a.受處分人於110年5月1日,經將軍分駐所施以酒測,酒測值1.49mg/l,有警方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
b.臺南地檢署以110年5月4日乙○文程110執護155字第1109028579號函知受處分人,該函文載明:「台端110年5月1日酒測值呈飲酒狀態,違反檢察官不得飲酒之命令,特此告誡乙次,請務必確實遵守前述命令,嗣後如再違誤,將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代間護之宣告」、「依本署檢察官命令書,台端於110年3月2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保護管束期間不得飲酒」等語。
c.受處分人於110年5月6日之「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護管束規定悔過暨去結書」,表明:...我也有喝...我情緒控制不住,我就打了... (我知道錯了)等語。
4.關於「110年5月15日」酒測部分:
a.受處分人於110年5月15日,經將軍分駐所施以酒測,酒測值
0.12mg/l,有警方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
b.臺南地檢署以110年5月18日乙○文程110執護155字第1109032248號函知受處分人,載明:「台端110年5月15日酒測值呈飲酒狀態,違反檢察官不得飲酒之命令,特此告誡,請務必確實遵守前述命令,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依本署檢察官命令書,台端於110年3月2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於保護管束代替監護期間不得飲酒」等語,該函文於110年5月20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住所,由受處分人本人親自簽收,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
5.關於「110年6月20日」酒測部分:
a.受處分人於110年6月20日,經將軍分駐所施以酒測,酒測值
1.39mg/l,有警方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
b.臺南地檢署以110年6月21日乙○文程110執護155字第1109037917號函知受處分人,該函文載明:「台端於110年6月20日經通報有疑似違規事宜,並經警察酒測有飲酒現象(酒測值
1.39mg/l),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
6.臺南地檢署以110年6月24日乙○文程110執護155字第1109037962號函知受處分人,該函文載明:「台端於保護管束代替監護中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詳如說明二,請於文到5日內向本署提出陳述書或以言詞陳述意見,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或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說明二、...違反事實如下:㈠於110年5月1日經將軍分駐所酒測,酒測值1.49mg/l。㈡於110年5月15日,經將軍分駐所酒測,酒測值0.12mg。㈢於110年6月20日,經將軍分駐所酒測,酒測值1.39mg/l。」等語;該函文於110年6月28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住所,由受處分人本人親自簽收,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
7.臺南地檢署以110年10月13日乙○文程110執護155字第1109062913號函知受處分人,該函文載明:「台端於110年10月12日逾期未至將軍分駐所報到和酒測,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該函文於110年10月15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住所,由受處分人本人親自簽收,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
8.受處分人又有下列酒測情形:
a.受處分人於110年8月20日,經將軍分駐所施以酒測,酒測值
0.15mg/l,有警方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
b.受處分人於110年10月29日,經將軍分駐所施以酒測,酒測值0.11mg/l,有警方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並有臺南地檢署110年11月11日之「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1紙在卷可憑。
c.受處分人於「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15日」,經將軍分駐所施以酒測,有飲酒反應等情,有本院110年1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憑。
9.因之,受處分人迭有飲酒而不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屢受告誡而未遵從之情事。
七、綜上,可認受處分人甲○○先前因酒後觸犯性侵害罪行,危害社會治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損及被害人身心權益鉅大,又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期間,自控力不足,多次飲酒,在觀護人之監督及保護管束規範下,不服告誡,未能戒除飲酒惡習,屢屢醉酒,滿身酒味,不知悛悔,滋生事端,經檢警先後多次勸誡而未能聽從,多次勸導未改,再犯風險提高,未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為明確,堪認受處分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確屬重大,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處分人上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裁定,並令入監護處所施以未了之監護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斷,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