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陳瓊婷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尚有一兒子要養,且阿嬤年紀大,無法幫伊照顧小孩,請求讓聲請人能回去照顧小孩。且聲請人不會逃跑,會隨傳隨到,請求給予一次機會,為此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
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409 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第4 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檢察官109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本院審理中。被告於審理中經傳拘無著,本院認已逃匿,於110年1月27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10年1月30日經警緝獲,解送到院。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時,雖坦承被訴犯行,惟本院法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居住在外,有逃匿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審判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業已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
,已有逃亡之具體事實。況其於緝獲後,本院訊問時,復陳稱:「(是否有因為判刑確定沒有到案而被通緝?)是罰金之部分,一個罪,係因為吸食毒品,原本八個月,我只繳三個月罰金,所以被通緝,昨天又補繳了五個月的罰金」、「(平常住何處?)平常住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因為被通緝,所以搬到臺南市○○區○○路000號,一個住」、「(明知道被通緝,為何又從家裡搬出來?)一開始不知道,後來知道就沒有再回家了」、「(被起訴販賣毒品的案子,是否有收到法院傳票?)是警察局通知我的,因為那時候我已經被通緝了,所以就不敢來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177頁)。依被告前開自陳,其另案遭通緝後,明知本件販賣毒品案亦遭檢察官起訴,且經警方送交傳票後,猶拒不到場,足見被告就本件確有逃亡之意,亦有故不到案之事實。原審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審判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於事實有據,於法亦無違誤。聲請人以其尚有兒子待撫養云云,無法改變聲請人就本案確有逃亡之事實。聲請意旨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項、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