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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6號聲 明 人 余爵宏即 受 刑 人

上列受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9年度執更字第2040號、110年2月3日南檢文壬執109年執更2040字第1109006905號函),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向鈞院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10月8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鈞院(109年聲字第2074號,冬股)尚未裁定。受刑人復就前開執行命令所據法務部矯正署及復審決定,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就臺南地檢署執行命令聲請暫時停止執行,鈞院亦尚未裁定。臺南地檢署未待鈞院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為裁定前,即再以110年1月20日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0年2月18日下午2時至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入監執行。受刑人因此再向臺南地檢署聲請停止或延緩執行,詎臺南地檢署復以110年2月3日南檢文壬執109執更2040字第1109006905號函,通知受刑人「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09年執更字第2040號詐欺案件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遵期於110年2月18日下午2時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通緝」等語,並教示「台端對此不准延緩執行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㈡受刑人爰依上開教示,就臺南地檢署110年1月20日執行命令,及110年2月3日函不准延緩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臺南地檢署執行命令係依法務部矯正署廢止假釋函進行後續執行程序,惟廢止假釋所依據之刑法第79條之1、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3項抵觸憲法人身自由保障及比例原則,顯有違憲之虞,另臺南地檢署執行命令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未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基於法院有合憲性審查義務,聲請撤銷臺南地檢署執行命令,或臺南地檢署應於受刑人行政訴訟及釋憲聲請結果確定前,延緩執行。㈢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南地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說明不准易科之依據及理由,其竟未說明,且對於受刑人提出之書狀,亦未有任何回應及說明,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得易科)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後又因詐欺等罪,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確定,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40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情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前開假釋出監後,因合併定執行刑,而導致刑期變

更,法務部乃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假釋,受刑人不服,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嗣經駁回,檢察官即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2月1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受刑人除對於駁回復審決定不服,並於110年1月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外,另向臺南地檢署聲請延緩執行,經執行檢察官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不准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9月2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867680號函、110年1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137890號函暨所附之法矯署教字第10901099200號復審決定書、受刑人提起請求廢止假釋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110年2月3日南檢文壬109執更2040字第1109006905號函等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以就上開廢止假釋,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而對

於臺南地檢署不准其延緩執行之命令提出異議。然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明文規定,顯見行政訴訟之進行本來就無法阻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再者,受刑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是檢察官不准受刑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或違法。至於檢察官雖未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於廢止假釋之行政訴訟進行期間仍繼續為刑之執行,此乃原則,並非例外,是認並未對受刑人造成突襲。況且受刑人已提出書狀敘明聲請延緩執行之理由,供檢察官為准駁之審酌,難認對其程序上之保障有何不足,是聲請人據此理由而指摘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為無理由。㈢至於聲請人雖另以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為由而聲明異議,然:

⒈受刑人就相同理由,業已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109年11月2

日繫屬於本院,現由冬股109年聲字第2363號承辦中,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109年10月22日具狀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為憑。

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⒊依上,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刑之指揮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法

院所為之裁定既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受刑人執相同之理由,先後聲明異議,而本件聲明異議狀係於110年2月10日遞送至法院,有上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值日夜收件章在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顯然繫屬在後,故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有無違法或不當,自不得加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