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監 護處 分 人 王家寶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9年執聲保字第131號、110年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保字第131號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確定。監護期間自109年5月3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依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監護處分病患評估處遇建議表」,建議結束監護處分,改為保護管束,由住院轉門診追蹤治療,責付其父以協助其日常生活之監督,依刑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監護處分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104年7月24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嗣受監護處分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並自109年5月3日入院接受監護治療,此亦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參。惟受監護處分人經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治療評估後,認受監護處分人已無酒精造成之精神病症、情緒障礙或其他如中毒等問題,僅存酒精使用障礙症,即酒癮之問題,建議可結束住院型監護治療,改為保護管束,並責付其父親以協助其日常生活之監督等情,有該院109年11月9日嘉南司字第1090009584號函及所附之監護處分病患處遇評估建議表及該院109年12月31日嘉南司字第109001104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受刑人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2條第1 項、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