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59號聲 請 人即 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被 告 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南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01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吹袋機陸臺,應發還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遭查扣吹袋機6臺,因被害人死亡原因已經查明,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4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案件受理後,改依110年度勞安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該案所扣押之吹袋機6臺,為被告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扣案物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本院110年度勞安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亦已終結且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案物,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宣告發還予被告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