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80號聲 請 人 洪珮茹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嚴孟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珮茹已就犯罪始末詳細交代,就其所知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共同被告陳皇君已自白認罪,本案已無勾串、滅證之虞,另聲請人雖曾有通緝紀錄,然僅係因未居於戶籍地,致未能收到開庭通知,要非蓄意逃避刑事審判,尚無法據以認定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況聲請人家中尚有一名4歲年幼子女,且該年幼子女患病,需要聲請人之照顧,聲請人願於本案審理期間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已確保後續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是懇請准予撤銷原羈押處分,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羈押。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9條第2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 項後段復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被訴於民國110年7月至9月間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0年12月23日訊問聲請人後,於同日諭命聲請人應予羈押,並做成押票送達予聲請人收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8號卷第55至66、67、69頁),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聲請人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於處分之日起5日內即110年12月28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人於110年12月28日具狀不服上開羈押處分,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營偵字第2236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12月23日訊問後,認依聲請人及卷附證據,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因聲請人經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所犯為法定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另參以其於前案又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或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但因相關證人業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自110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之處分,有前開本院110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案經審閱相關卷證資料複核結果,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證人陳福村、卓政文、陳皇君之證述,聲請人與陳福村、卓政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海洛因8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又聲請人並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就部分之犯罪事實避重就輕,且聲請人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使然,是依客觀之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及逃匿以規避日後偵審或執行程序進行之虞;另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執行時因逃匿經通緝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件可考,原處分以此為品格證據,推認聲請人面對法律制裁既曾萌生逃匿之意圖,若遭判處長期自由刑時,更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出於憑空臆測,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一定之可信度。至聲請意旨所稱有年幼子女須扶養,與日後為免受刑罰而有逃亡可能乙節,要非不能併存,原羈押處分以逃避重刑不甘受罰屬人性,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程度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代之,並不違經驗法則。再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破壞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本院權衡聲請人之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人並審酌相關事證後,認聲請人涉犯上揭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