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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施清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更緝申字第142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且並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以:「查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後,依同條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清輝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83年4月19日送監執行後,於98年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103年間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法務部乃於103年12月10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51690號函予以撤銷假釋,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緝字第142號指揮執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撤銷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乃重行審酌上開撤銷假釋處分,仍認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酒駕、槍砲罪,其中槍砲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本院106年度訴字1242號),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適用範圍,且有未報到1次,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於110年1月14日以法矯字第11003003360號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法以106年執更緝申字第142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執更緝第142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訴字1242號判決、法務部103年12月10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51690號函、110年1月14日法矯字第1100300336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核先敘明。

㈡至受刑人固以不服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為由聲明異議,並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聲請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緝字第142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執行處分,然揆諸前揭之說明,受刑人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之後,不服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復審及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方為適法。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