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鄭美珍被 告 鄭鈺馨第 三 人 康傑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害人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鄭鈺馨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12、555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審理中(被告鄭鈺馨通緝中)。而該案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繼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在案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本院上開裁定、臺南地檢署107 年查扣字第244號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臺南市調處責付保管單等在卷(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第9-15頁、臺南地檢署107年度查扣字第244號卷第1-1頁背面)可憑,則附表所示汽車為得追徵之扣押物。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因本案犯行向聲請人詐欺所
取得之現金款項即高達新臺幣9415萬元,爰審酌本案之犯罪金額甚高,業如前述,而被告自107年7月25日起經本院通緝至今尚未緝獲,審判程序顯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確定。附表所示之汽車,雖於偵查中責付於被告之家人保管,然在歷時非短之審判期間,不僅不易保管且耗費甚鉅,更無法避免車輛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如續予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情形或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再者,聲請人聲請拍賣本案扣押物之意旨,經本院函附聲請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送達予被告及第三人並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及說明扣押物現於何處、由何人保管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惟被告及第三人迄今雖均未表示意見,然被告於偵查中已當庭就所扣押之汽車陳稱:本案扣押之2部汽車均是以詐騙被害人之所得款項購買,讓法院拍賣並無意見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12號卷二第53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於最有利於被告及被害人處置之原則,且不違反被告之意願下,本院認有拍賣變價如附表所示之汽車,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以避免被告或被害人因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蔡直青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所有人鄭鈺馨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所有人鄭鈺馨(登記名義人:康傑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