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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王誠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3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誠輝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隱匿與王誠輝所犯部分無關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誠輝(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43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研議請求再審救濟之用,請求付與該案件中之資料影本,費用請自聲請人之勞作金帳戶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此據民國109 年1 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

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堪以認定。茲聲請人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欲聲請再審之司法救濟為由,請求付與如該案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影本等語,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情節具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復審酌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均與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有關,且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遮蔽筆錄內當事人之年籍資料)或業務秘密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其聲請。惟持有該等筆錄及卷證影本內容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張郁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卷宗案號 項目 1 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1070001161號卷宗(簡稱警一卷)。 ①王誠輝筆錄(警一卷第6至24頁)。 ②李文瑞筆錄(警一卷第86至105頁)。 ③王誠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6日上午5時30分、同年月日上午6時1分許,與李文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1月31日南院武刑磐107聲監聲監可字第55號函等資料附卷可參(警一卷第13、65頁)。 2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90號卷宗(簡稱偵三卷)。 ①王誠輝(偵三卷第163至166頁)筆錄。 ②李文瑞之筆錄(偵三卷第164至165頁)。 3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34 號卷宗(簡稱本院卷) ①王誠輝(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85至95頁)筆錄。 ②公設辯護人辯護書(本院卷第49至49-2頁) 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69至73頁) ④王誠輝及其辯護人判決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1、123頁) ⑤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31頁)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