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2號聲明異議人 吳國禎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更寅字第49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吳國禎(以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又聲明異議人於裁判確定前,共遭羈押370日,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折抵有期徒刑在案,惟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為使聲明異議人刑事案件之執行趨向比較有利之方法結果,請求鈞院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將上開羈押日數370日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200日數,所餘170日數再折抵有期徒刑,以避免因「罰金易服勞役部份」非屬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而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受有不利益,且俾利於有期徒刑部份之執行有前開條例適用。聲明異議人前雖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日數,然經檢察官以南檢文寅110執聲他23字第110900206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寅字第499-1號執行指揮書)否准聲請,其執行指揮尚有未當。另,此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剩餘日數再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亦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卯字6824號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字第82-2號執行指揮書可為依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執行指揮,准許聲明異議人優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之後,聲明異議人即曾於民國109年8月,對於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文寅109執聲他562字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寅字第499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撤銷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即吳國禎)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執行指揮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寅字第499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影本、109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及製作公務電話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79頁公務電話電話紀錄表)確認無訛。
㈡而觀諸該109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理由,乃係就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所涉實體事項而為裁定,自有實體上確定力。再參諸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事由,與其於前開109年度聲字第1612號案件所提聲明異議事由,均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又於裁判確定前羈押370日數,應優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所餘日數再折抵有期徒刑」,顯然係就同一事由,再事爭執而重複聲明異議。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不得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12號確定裁定所確定之內容再次爭執。
四、是聲明異議人仍執陳詞,就業經本院前案裁定確定之同一事由再具狀聲明異議,顯與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