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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鈺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鈺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對【附表】所示併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相同,但犯罪時間有異,造成之損害不同等刑罰累加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復依據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一 證券投顧法 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97年3月至12月間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20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103年6月20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104年月25日 高雄地檢104年執字第4398號 二 證券投顧法 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100年9月14日至101年10月8日 臺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6362號 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簡字第1號 104年6月18日 同左 104年9月14日 臺南地檢110年執緝字第240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