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正治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正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廖正治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抗告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民國108年7月8日入監執行徒刑及禁戒處分,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3月2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9797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7月2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979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