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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2號聲 請 人 呂國賓上列被告因聲請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呂國勝等人間背信事件(104年度易字第693號),由貴院審理執行。聲請人為瞭解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卷內文書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貴院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定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理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呂政煌、呂政勳涉犯背信案件,於106年9月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693號裁判終結,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於108年1月1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28號裁判終結,於108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聲請人請求閱覽本件刑事案件卷宗,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辦理,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顯屬誤會。又聲請人呂國賓於本案經檢察官認係告訴人,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33條之規定,告訴人未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者,並無閱覽卷宗之權限,且上開閱覽卷宗之權限亦僅限於審理中始得行使,本件既已判決確定,即非審理中案件。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