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53號聲 請 人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因提審案件(110年度提字第4號),聲請閱覽卷宗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閱覽全卷」狀所載。
二、按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提審法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辯護人檢閱卷宗資料、付與筆錄影本之規定,原則以「於審判中」者為限,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為聲請,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應認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因未到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8日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事由核發拘票,交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執行拘提,經承辦員警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1時50分將聲請人拘提到案,嗣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已受合法傳喚應於偵查時到庭應訊之任何事證,而於110年4月16日上午庭訊後當庭諭知將聲請人釋放,而上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故該案件於斯時即告確定乙節,有提審聲請書、訊問筆錄、相關案件卷宗等在卷可憑。聲明人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具狀聲請閱覽提審案件之相關卷證,有刑事聲請閱覽全卷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該提審案件已非「審判中」之案件,與上開「審判中」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前揭聲請顯與前揭規定未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