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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91號聲 請 人 黃信輝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7號強制戒治案,寄與被告(即聲請人)之裁定書未予明確敘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日向本院提出抗告,致使聲請人抗告逾期,聲請法院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0、287、387、1354、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黃信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依本院1

09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為強制戒治,該裁定並於110年3月19日送達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由聲請人親收等情,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聲187號卷第45頁)。是聲請人對該強制戒治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同年月20日起算5日,故抗告期間原應至110年3月24日(星期三)屆滿。惟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遲至110年4月20日始向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提起聲請回復原狀,且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本院,有聲請人刑事回復原狀聲請狀上戒治所收文日期章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堪認聲請人確已遲誤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㈡聲請人雖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狀上表示本院強制戒治裁定所附

抗告日期漏未記載云云,但按第一審法院未將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按之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程式固有欠缺,但此項判決正本之程式欠缺,並不影響於上訴期間之進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參照)。何況,聲請人收受強制戒治裁定後始終未提出抗告,因此,聲請人就遲誤抗告期間乃顯有過失,是其聲請回復原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