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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信宏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簡麒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 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信宏因強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犯罪後即於民國101年1月29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經通緝8年餘,始由中國大陸押解給警方入境緝獲,有逃亡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理,往往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參酌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加重強盜、槍砲等犯罪,情節不輕,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其於出境臺灣8年餘後,主動向中國大陸公安投案,於中國大陸遭拘禁1年多後,方受遣送回臺接受司法偵查,就其所犯強盜林沼賢賭場一案,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既已主動投案並積極配合調查,當無再次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別無其他滅證串供之可能,已無羈押原因,爰聲請撤銷羈押;縱認有羈押原因,亦請考量被告母親年逾70歲,右眼視力及左耳聽力均嚴重減損,復有年屆中學之子女須陪伴照顧,被告願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加以其他適當之處分,應足擔保被告無逃亡之疑慮,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查: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犯後隨即出境,逃亡長達8年餘,確實有逃亡之事實,雖係主動向中國大陸公安投案,然衡諸常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為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若以命被告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不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復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被告具保或其他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具保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