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鄒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毀棄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鳳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同案被告林能謙於民國91年5月29日,經本院以91年南院刑緝字第272號通緝中。該案扣案之不明液體(驗餘含桶重49499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化學成分,然因成分不明,存放時間過久,實有易生危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聲請宣告毀棄之等語。
二、按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毀棄扣押物以扣押物易生危險始得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僅以上開扣押物「因成分不明,存放時間過久,實有易生危險之虞」為由聲請本院宣告毀棄上開扣押物,然此事由僅係出於臆測,並無客觀事證可以釋明上開扣押物為何易生危險?是本件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規定不符。再者,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毀棄扣押物之處置,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毀棄上開扣押物亦乏依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宣告毀棄扣押物,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