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余爵宏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第2040號110年4月27日發布通緝及110年度執更緝字第73號110年5月3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109年度執更字第2040號民國110年4月27日發布通緝部分: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則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受刑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㈡經查:
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得易科)確定(下稱前案),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嗣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確定(下稱後案),上開二案件再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0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前開假釋出監後,因合併定執行刑,而導致刑期變更,法務部乃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假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040號分案執行,檢察官遂於109年10月8日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0月28日向該署執行科報到,受刑人於109年10月12日親收後,卻未遵期到案執行;又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20日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2月18日向該署執行科報到,受刑人於110年1月21日親收後,亦未遵期到案執行,復因拘提未獲,始由臺南地檢署於110年4月27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040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依首揭說明,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為之通緝處分,依法僅係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行為,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此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受刑人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通緝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通緝處分云云,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110年度執更緝字第73號110年5月3日執行命令部分:㈠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4項規定,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上開法條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准予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㈡經查:
⒈上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040號分案執行,
受刑人收受檢察官核發之執行傳票後,遂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酌後以受刑人「一、本件定刑後重核假釋,已經廢止假釋。二、定刑其中36罪(指前案),前已經本署核定不准易科;其餘5罪(指後案),既與前核定36罪不准易科部分定刑,且其餘5罪中有3罪為詐欺,與前36罪罪質相同,自不宜割裂執行、准予易科,足認定刑全體各罪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理由,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命令,並檢附受刑人前案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核理由即「受刑人犯36罪,且未賠償被害人,認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再於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之「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欄勾選「5.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等理由,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分別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等情,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因受刑人經傳喚、拘提未到,而由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業如前述,且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04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⒉又受刑人於110年4月28日為警逮捕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0年
度執更緝字第73號分案執行,旋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受刑人亦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於110年4月29日另以受刑人「一、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於110年2月23日填具初核表,茲援用該表內檢察官審查意見。二、聲請人於110年4月28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稱『原審都准許易科罰金』,惟此與相關裁判主文文義並不相符,尚屬誤會。三、聲請人所提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四、聲請人因偽冒律師詐欺共36罪,另提供身分證件供共犯逃漏稅捐、冒貸共5罪,犯行自96年間至104年間,倘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等理由,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1份附卷可考。嗣檢察官於110年5月3日訊問程序時,給予受刑人及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告知前述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待受刑人及代理人均表示意見後,繼而以受刑人存有前述相同理由,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再於易服社會勞動覆核審查表上之「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欄,勾選「5.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於「得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欄,勾選「5.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理由,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分別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並於同日下午告知受刑人及代理人等情,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再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覆核審查表各1份存卷足憑,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更緝字第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徵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復以具體明確之理由批示於上開文件,並告以受刑人知悉,且此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核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適當,無任何違誤之處,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雖認檢察官未參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之規定,並列舉該條項第1至3款,認為檢察官於引用「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應參考上述列舉3款事由云云,然查該條項所列情形共有5款,而非僅有3款,其中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並為本案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時,均勾選作為不准之理由,有前述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覆核審查表可證,是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應無理由。
㈣聲明異議意旨又認受刑人後案經本院為「得易科罰金」之判
決,公訴檢察官並未提出上訴,受刑人無可能預見執行檢察官竟就「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不准易科罰金,公訴檢察官既接受一審得易科罰金判決之結果,執行檢察官非有確切之例外事由,自非得作不同之選擇而不准易科罰金云云,實係不當連結公訴或偵查檢察官提出上訴之權利,與執行檢察官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更與首揭說明、現行法規及實務運作均有未合,而屬個人主觀臆測,是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受刑人上開指摘,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