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0號聲 請 人 吳宗宏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眼鏡壹副及眼鏡盒壹個均准予發還吳宗宏。
理 由
一、聲請人吳宗宏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鈞院發還法院當庭扣案之未宣告沒收屬於吳宗宏之眼鏡1副及眼鏡盒1個。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亦有規定。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以利訴訟之進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黃富男涉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於民國110年2月18本院庭訊時,扣得被告黃富男侵占聲請人吳宗宏之眼鏡1副及眼鏡盒1個在案(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66頁),而扣案之眼鏡1副及眼鏡盒1個經本院諭知不予沒收,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因本案判決已於110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告訴人,渠等未再上訴因而確定,而聲請人吳宗宏之眼鏡1副及眼鏡盒1個非屬得為沒收之物,此外亦查無需保全追徵之情況,而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眼鏡1副及眼鏡盒1個為有理由,爰准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