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正武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104年度聲字第1428號、104年7月16日104年度聲字第1087號刑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正武(下稱受刑人)因前案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業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聲字第1087號、104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更定其刑。
而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因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故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為此請求撤銷上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聲明異議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因受刑人上開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87號、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1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綜觀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內容,其實係主張上開本院裁定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所牴觸,而非具體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且檢察官如依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況上開裁定係在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公布生效即108 年2 月22日前即已定讞,該解釋文既未明定有溯及之效力,對於解釋前確定之裁判即不生影響,是倘受刑人認上開本院裁定,有違背法令或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所牴觸而影響其權益,依法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從而,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