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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王清福承受訴訟人 王張來換(自訴人王清烈繼承人)共 同自訴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被 告 王識智選任辯護人 邱循真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識智無罪。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王清烈於民國110年9月9日死亡,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廣東省衛生健康委員會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及自訴人王清烈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本院卷二第17頁)在卷可憑。而自訴人王清烈之配偶王張來換於111年5月10日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識智係「祭祀公業王德和」管理人,自訴人王清福、王清烈係兄弟關係。緣自訴人王清福、王清烈二人於70年間因訴外人王清河、林廣(原名王廣)並未使用其占有之「祭祀公業王德和」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部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自訴人二人即與父親向渠等商借,經王清河及林廣同意後即使用該土地種植蘭花,而被告王識智早已得知王清河有將上該「祭祀公業王德和」土地借予自訴人搭設棚架種植蘭花,卻於108年5月18日和巨信公司將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自訴人王清福於同日知悉後即報警處理提告毁損,經警追查後始知係被告王識智所為。詎被告王識智於獲悉自訴人王清福提告毀損後,明知本案土地係訴外人王清河借予自訴人二人使用,自訴人二人並無竊佔之犯意及行為,竟基於使自訴人王清福、王清烈二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案主張:「王清福、王清烈二人自108年3月間其擔任祭祀公業王德和之管理人起未經其同意,即擅自佔據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供自己搭設棚架種植蘭花使用而竊佔之」等情而提告自訴人王清福、王清烈二人竊佔犯行,有關被告王識智被訴毁損部分已被提起公訴,而自訴人王清烈、王清福上開被訴竊佔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竊佔前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是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於竊佔前案108年5月25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清河於竊佔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自訴人王清福於竊佔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訴訟案件107年1月17日、3月14日、7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本院83年度重訴字111號確認派下權事件現場勘驗筆錄所附使用位置;證人王清河出具予被告之委託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關於竊佔前案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並自108年3月起,擔任「祭祀公業王德和」之管理人,因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通知本案土地雜草叢生,要求清理,其遂將該土地拍照傳送王清河,王清河授權其清理,其遂雇請怪手清除,之後遭自訴人二人提告毀損,其亦對自訴人二人提出竊佔告訴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誣告犯行,辯稱:王清河並非「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並無派下權,其私自將本案土地借給自訴人二人使用,並未經「祭祀公業王德和」之同意,且王清河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本案土地有借給自訴人使用之情形,當場遭自訴人否認,自訴人亦於107年10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否認本案土地及相鄰房屋係王清河所有,顯見自訴人主張不實,其對自訴人二人提出竊佔告訴並非虛構等語。

五、查被告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並自108年3月起,擔任「祭祀公業王德和」之管理人,因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於108年5月9日發函通知本案土地乏人管理,雜草叢生,要求被告刈除雜草並清理改善,被告接獲該函文後,至本案土地即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前拍照傳送該房屋所有人王溪海之子王清河,王清河出具委託書委託王識智協助清理該建物前方空地,被告遂以「祭祀公業王德和」管理人名義,與「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簽約,由該公司協助清理本案土地之環境,而巨信公司則以「祭祀公業王德和」代理人身分與「大億重機工程」簽約,由該工程行負責施工拆除,之後自訴人王清福以本案土地上蘭花種植設備、棚架及蘭花植栽遭人破壞為由,至警局提出毀損告訴,而被告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以本案土地為「祭祀公業王德和」所有,且被告未曾出租、出借予自訴人二人為由,對自訴人二人提出竊佔告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前開竊佔案件警卷、偵查卷(下稱前案警卷、前案偵查卷)查核無誤,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8年5月9日麻所民字第1080319757號函及該函檢附照片、王清河委託被告清理本案土地之委託書、被告委託巨信公司清理本案土地之委託書、王清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巨信公司代理「祭祀公業王德和」與「大億重機工程」簽訂之拆除工程契約書、估價單(前案警卷第20至30、32至36頁)及自訴人王清福108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前案警卷第3至4頁)、被告108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前案警卷第1至2頁)在卷可憑,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六、自訴意旨固認被告所提竊佔告訴係誣告。然自訴人王清河於108年5月22日警詢中陳稱:「(問:你在該土地搭建蘭花種植設備及棚架有無經管理人授權?)前管理人王明報(住○○街0號,已歿)有答應我可以使用該土地,但要依使用土地的範圍繳交地價稅,僅口頭答應,無文書資料證明。我也一直有繳。直到土地有糾紛沒繳地價稅,我也沒辦法繳,害得土地被法院查封,不是我不繳費用」(前案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正面)。同年月28日警詢中則陳稱:「(問:該土地上搭建蘭花養植設備是否有經過地主同意?)有,有經過當時的管理人同意,約民國70年間,當時的管理人是王犁(民國73年已殁)。過程是這樣,當初是王溪海(已殁)住○○○街0號,王溪海死亡後該處即荒廢無人居住,於是我們便向王溪海的親弟王廣商借該處土地使用,王廣稱可以使用,我們得到王廣許可之後,向當時的王德和祭祀公業管理人王犁說明此事,王犁說繳部分地價稅(依使用範圍比例計算)便可使用。也都是口頭承諾沒由文書證明,繳交地價稅也都收現金無證明」、「我自民國70年使用該土地就繳交,我也一直有繳。直到王明報擔任管理人時族親内部對土地所有權有糾紛沒繳地價稅,我也沒辦法繳,不是我不繳地價稅。何時開始沒繳因為年代久遠我也不確定」(警卷第7頁反面至8頁正面)。至偵查中,自訴人王清福自承:80年之後即未再繳交本案土地之地價稅(前案偵卷第260頁)。則以自訴人王清福自承之土地使用權利取得過程,其與自訴人王清烈就本案土地使用所接觸之人為王犁、王明報、王廣等人,並不包括被告,且當時雙方之約定乃以自訴人二人繳交本案土地之地價稅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姑不論被告於108年3月接任「祭祀公業王德和」管理人當時,對於自訴人二人與王犁、王明報間約定內容是否了解,僅以自訴人王清福自承自80年起未再繼續繳交地價稅而論,其是否仍有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利,即非無疑。被告以自訴人二人並無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利,對其等提起竊佔告訴,顯然並非出於全然虛構,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至被告對自訴人二人提起竊佔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5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意旨,檢察官係以調閱本案土地航照圖結果,確認本案土地於94年6月30日之前已存在地上物,認自訴人二人縱有竊佔犯行,其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據此自無從以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逕認被告告訴之事實均為虛構。

七、雖自訴人以被告於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前往現場勘驗時,已確認本案土地係王清河占用,被告就此亦已知悉,且自訴人二人及訴外人王曲等七人於106年間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王德和派下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被告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17日、同年3月14日庭訊時,自承自訴人二人確實有在本案土地種植蘭花;又王清河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有將本案土地借予自訴人王清烈使用,此亦為被告當庭聽聞,是被告於提起竊佔告訴前,確知自訴人二人係向王清河借用本案土地並持續佔有使用云云。然王清河之父王溪海縱為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王溪海死亡後,王溪海既有第一順位繼承人王清河,則王溪海之胞弟王廣對於該房屋本無任何權利,自訴人二人向王廣商借該房屋乃至本案土地之使用,顯然無從取得任何合法正當之權利。即便如王清河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及其於前案毀損案件偵查中所證: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及本案土地乃自訴人二人透過王廣向其借用(本院卷一第84至86、307頁)。惟該房屋係建造在「祭祀公業王德和」所有之土地,亦即王清河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王清河亦非「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此為自訴人二人所是認,則王清河占有本案土地既無合法權源,主張向王清河借用土地之自訴人二人自無從取得足以對抗「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權利。被告以自訴人二人無權占有本案土地為由,提起竊佔告訴,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情形。

八、至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二人係自王清河處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但仍反於主觀之認知對自訴人二人提起竊佔告訴,有誣告犯意云云。然:

㈠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

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事件107年7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當日審理中傳訊證人王清河到場為證,王清河證稱其於70年間將編號7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街0號建物)及該建物前方土地出借王清烈種植蘭花等情(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此一證詞內容為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本案自訴代理人)當庭否認,表示:「關於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與其父母曾經居住該處,但對於其所指之房屋及土地實際來源為何,其亦無法證明,至於借用之主張,原告否認,且亦不符合常情」(本院卷一第86頁)。

㈡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內

容,自訴人二人與王曲等五人於該案中主張其等均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且「原告王清烈、王清福兄弟迄今已在系爭平面圖編號7土地(即本案土地)上栽種蘭花近40年,證人王清河雖證稱係其借給原告王清烈種植蘭花云云,然王清河並非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何以能占有祭祀公業王德和之土地,縱其與父母曾住於該處,亦屬無權占有,其證稱編號7之土地乃係70、80年間借給王清烈種植蘭花云云,為其片面之詞,蓋證人王清河與原告王清烈、王清福兄弟並無任何情誼,何以會無條件借用3、40年之久,更未約定何時返還,已與常情相違,顯見編號7之房地非證人王清河所有,證人王清河證稱編號7之土地乃係其借給原告王清烈使用,顯非事實」(本院卷一第36頁)。上開民事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自訴人二人乃至本案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明確否認本案土地係向王清河借用,並主張王清河係無權占有本案土地。則無論被告對於王清河初始占有狀況之認知為何,其於參與107年7月25日審理程序並接獲該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已親耳聽聞並親見自訴人二人及其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民事訴訟中強烈主張王清河所述不實、王清河係無權占有本案土地。衡諸常情,被告對自訴人二人究竟是否確係由王清何處取得本案土地之占有,自生懷疑。縱被告因出於對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產權之尊重,而於清除本案土地上物品前取得王清河之委託書,然自訴人二人於前案民事訴訟中既否認王清河占有之合法性,自不能期待被告主觀上能夠反於自訴人二人乃至自訴代理人於前案民事訴訟中所為之主張,逕自評斷自訴人二人確係向王清河借用而取得本案土地之占有。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主觀上」仍認為自訴人二人係有權占有,然仍違反主觀認知提起竊佔告訴云云,純屬個人意見,並無可採。況,自訴人二人對於本案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其二人提出竊佔告訴,顯然不會增加或提高其二人遭受刑事訴追之任何風險,自訴意旨空言主張,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二人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誣告之犯意,刻意虛構事實而誣指自訴人二人竊佔,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末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並不以法院仍須依法進行審判,而得謂法院不至於陷於錯誤,逕予推論行為人無使用詐術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王清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當庭否認證人王清河證詞之真實性,主張其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並非向王清河借用,而自訴人王清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提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事件時,即已知悉本案土地係向王清河借用(本院卷二第156至158頁),則自訴人王清福是否涉有以不實事項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獲得不法利益之訴訟詐欺行為,僅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致不遂?顯有調查之必要。

此部分應由偵查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