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10號110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奕達自訴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被 告 吳智顯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鄭輝煌
方慧君
葉韋宏
葉振飛上 一 人輔 佐 人 陳玉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智顯、方慧君、葉韋宏、葉振飛均無罪。
鄭輝煌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宜楓百貨行」(址設臺南市○○區○○里○○0號之6)以供應配送衛生紙、紙巾及洗手乳等生活用品為業,被告鄭輝煌為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吳智顯、方慧君(兩人原為夫妻)則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智顯自民國102年11月起陸續以宜楓百貨行名義,透過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自訴人之公司業務代表郭文發訂購捲筒衛生紙、抽取式紙巾、洗手乳等貨品,且約定貨款部分可採行月結72天、信限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條件付款(即每月25日結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之應付貨款,並於結算後72天付款,積欠之貨款超過300,000元時,則停止出貨,直至以現金清償貨款,使積欠之貨款低於300,000元,方繼續出貨),並由被告方慧君開立支票自「宜楓百貨行」所有新光銀行新營分行支票帳戶給付貨款,自訴人亦依約將訂購貨品配送至「宜楓百貨行」或其指定地點,雙方以此交易模式,已行之多年。
(二)詎被告吳智顯、方慧君、鄭輝煌、葉韋宏、葉振飛(下合稱被告吳智顯等5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依自訴人交易流程,倘交易對象之營業主體有所變更,自訴人即刻停止出貨,且於原營業主體積欠之貨款結清、新營業主體另行向自訴人申請開立新戶後,方可再度進行交易、出貨,相關之付款方式及信限額度均需重新約定等情,竟未告知自訴人,私下於105年5月31日將「宜楓百貨行」變更為「宜楓商行」,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葉振飛,並改由被告葉韋宏(即被告葉振飛之子)擔任實際負責人後,仍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持續依循往例交易模式向自訴人訂購貨品,且沿用「宜楓百貨行」之信用額度,並以原交易銀行帳戶給付貨款,藉以隱瞞營業主體變更情形,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交易對象仍為「宜楓百貨行」而繼續供給貨品,因而受有未付貨款297,253元之損失。嗣經自訴人請求給付貨款297,253元時,被告吳智顯等5人以營業主體已變更為由,相互推諉責任,拒絕給付貨款,被告吳智顯、方慧君更於同年2月26日預先透過辦理離婚之方式,企圖淡化、切割被告方慧君所應負擔之責任,自訴人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吳智顯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有得以對抗債權人請求權之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或出於惡意而遲延或不為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自不得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外觀狀態,推定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心存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二)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吳智顯、方慧君、葉韋宏、葉振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證人郭文發、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智顯、方慧君、葉韋宏、葉振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送貨憑單及統一發票、「宜楓百貨行」信限申請表、自訴人自行整理之「宜楓百貨行」帳款明細總表、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有大利百貨行信限申請表及登記資料、昶益事業有限公司信限申請表及登記資料、「宜楓百貨行」所有新光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詳細帳戶資料詳卷)、方慧君所有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詳細帳戶資料詳卷)、方慧君所有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業務往來資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智顯、方慧君、葉韋宏、葉振飛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吳智顯辯稱:我是「宜楓百貨行」的實際負責人,我知
道名稱變更時要跟自訴人說,因為我們公司需要自訴人開發票,我們開給客人的發票也要變,我有聽被告鄭輝煌說過因為積欠被告葉韋宏50,000元,所以要將「宜楓百貨行」轉給被告葉韋宏,但我不知道他們何時去弄的,我在105年3月31日後有以「宜楓百貨行」名義向自訴人叫貨,也用「宜楓百貨行」名義開發票及報稅,我從5月到7月都不知道「宜楓百貨行」已經轉讓給別人了,後來我錢不夠沒有付貨款,自訴人就沒有出貨,就結束營業了等語。被告吳智顯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智顯與自訴人自102年11月起至105年7月,都有進行訂貨、出貨、匯款等業務,其中被告吳智顯於105年2月所匯款項高於訂貨金額,且直至105年5月,被告吳智顯仍有匯款予自訴人,足認被告吳智顯於訂貨過程從未有施用詐術之情況。又關於公司變更登記應通知自訴人乙事,並未指明應於何時通知,且被告吳智顯於105年7月21日進行最後訂貨前仍不知道「宜楓百貨行」已變更登記為「宜楓商行」,可知被告吳智顯與自訴人間的貨款爭議,應屬於民事糾紛,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⒉被告方慧君辯稱:我沒有和被告吳智顯一同經營「宜楓百貨
行」,我只有偶爾遇到送貨會幫忙簽收,我與被告吳智顯於106年2月26日離婚是因為個性不合等語。
⒊被告葉韋宏辯稱:我的朋友是被告鄭輝煌,我會接手「宜楓
商行」是因為被告鄭輝煌說不做了,我就想說不然轉讓給我,但因為我信用有瑕疵,因此「宜楓商行」登記給我父親即被告葉振飛,但我是「宜楓商行」的實際負責人,我是從事清潔雞舍的工作,被告鄭輝煌有欠我50,000元,這是「宜楓百貨行」欠我的等語。
⒋被告葉振飛辯稱:「宜楓商行」轉讓給我時,是跟被告葉韋宏講的,現在實際上是被告葉韋宏在經營等語。
(四)經查:⒈「宜楓百貨行」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鄭輝煌,被告吳智顯則
為實際負責營運人,被告吳智顯自102年11月起以「宜楓百貨行」名義陸續向自訴人訂購捲筒衛生紙、抽取式紙巾、洗手乳等貨品。被告鄭輝煌於105年5月31日申請轉讓登記,將「宜楓百貨行」變更名稱為「宜楓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葉振飛,惟「宜楓商行」之實際負責營運人為被告葉韋宏。被告吳智顯於105年5月31日起至7月31日止,仍以「宜楓百貨行」名義向自訴人訂購貨品等情,業據被告吳智顯、方慧君、葉韋宏、葉振飛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郭文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送貨憑單及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雖主張「宜楓百貨行」自105年5月31日
起至7月31日止積欠之貨款共計297,253元等語。惟查,貨款297,253元係105年3月、4月、5月、6月、7月應收帳款之總合,業據證人即自訴人資深業務襄理郭文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即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0號卷二第48頁),且有自訴人自行整理之「宜楓百貨行」帳款明細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參以105年6月應收帳款雖為59,084元,惟其中1筆貨款金額1,014元之發票日期為105年5月30日,其餘訂購金額合計58,070元之發票日期則為105年5月31日後,另105年7月應收帳款為68,561元,可知「宜楓百貨行」自105年5月31日起至7月31日止積欠之貨款共計126,631元(59,084元-1,014元+68,561元),並非297,253元,故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有誤認。
⒊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吳智顯等5人明知營業主體變
更,應向自訴人消戶並另開新戶,卻蓄意隱瞞上情。惟查,被告吳智顯曾陸續以有大利百貨行、昶益事業有限公司、「宜楓百貨行」等名義與自訴人進行上開交易,且均有結清舊戶並開立新戶等情,業據證人郭文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並有「宜楓百貨行」信限申請表、有大利百貨行信限申請表及登記資料、昶益事業有限公司信限申請表及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295至309頁),惟被告吳智顯應否向自訴人告知上開營業主體變更事項,並無書面約定,僅曾口頭告知被告吳智顯,且被告吳智顯係於完成昶益有限事業公司變更成「宜楓百貨行」之變更登記後,始告知自訴人並完成上開信限申請,亦據證人郭文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49頁),可知此項告知並非書面約定事項,亦無特別約定應事前告知或應於一定期限內告知之情形,尚難逕認「宜楓百貨行」變更成「宜楓商行」前,被告吳智顯等5人有事先告知之義務,並據以推論其等於事先有故意合謀隱瞞上開變更登記之情事。
⒋被告葉振飛僅係「宜楓商行」名義負責人,相關變更登記係
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葉韋宏處理,被告葉韋宏所經營之「宜楓商行」係從事雞舍清潔工作等情,亦據被告葉韋宏、葉振飛供述如前,並有被告葉韋宏擔任代理人之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則被告葉韋宏既未以「宜楓商行」名義與自訴人進行交易,自無須向自訴人重新申請信限,亦難認被告葉韋宏、葉振飛有何上開告知義務。
⒌「宜楓百貨行」之2月應付帳款結清後,被告吳智顯尚有溢付
102,195元貨款,且被告吳智顯自105年5月31日起至7月31日止以「宜楓百貨行」名義向自訴人訂貨,被告吳智顯在此期間仍有匯款42,490元予自訴人,業據證人郭文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有自訴人自行整理之「宜楓百貨行」帳款明細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可知「宜楓百貨行」之105年2月應付帳款除結清外,尚溢付102,195元,且於上開期間仍有給付部分貨款42,490元,並無明顯異常拒付貨款之情形,參以被告吳智顯辯稱其不知被告鄭輝煌於何時轉讓「宜楓百貨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吳智顯有何事先明知「宜楓百貨行」轉讓他人而蓄意未告知自訴人之情事,又被告吳智顯所辯此段期間因營運困難,終至無法付款而結束營業之情事,既屬可能,自難僅以被告吳智顯最終結束營業並拖欠上開貨款而反推被告吳智顯有刻意以上開轉讓「宜楓百貨行」之方式來詐騙自訴人之情事。
⒍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既主張被告吳智顯等人涉嫌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即應舉證證明「宜楓百貨行」於轉讓登記改為「宜楓商行」時,被告吳智顯等5人即有蓄意隱瞞上開轉讓情事而自始無意履行貨款債務之詐欺犯意聯絡。惟查,被告吳智顯、葉韋宏、葉振飛對於轉讓「宜楓百貨行」之原由,是否確因被告鄭輝煌積欠被告葉韋宏50,000元債務而抵債轉讓,其等所述雖有所歧異,惟被告葉韋宏、葉振飛均辯稱其等對「宜楓百貨行」與自訴人之交易均一無所悉,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智顯等5人均知悉「宜楓百貨行」與自訴人交易之情事,並有共謀協助隱瞞轉讓之情事,自無從僅憑上開歧異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吳智顯、方慧君、葉韋宏、葉振飛之認定。
⒎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又主張被告方慧君為「宜楓百貨行」之
共同實際經營人,並提出送貨憑單及統一發票、「宜楓百貨行」信限申請表、方慧君所有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詳細帳戶資料詳卷)、方慧君所有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業務往來資料等事證。惟查,縱依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方慧君係與吳智顯共同實際經營「宜楓百貨行」,惟依前開所述可知,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從認定被告吳智顯、方慧君、葉韋宏、葉振飛有何前開共謀隱瞞變更登記情事。又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雖謂被告吳智顯、方慧君於105年2月26日以預先離婚方式切割被告方慧君所應負擔之責任,惟此仍屬臆測之詞,尚乏事證證明,況「宜楓百貨行」之105年2月應付帳款除結清外,尚有溢付102,195元,亦如前述,可知被告吳智顯、方慧君於離婚時尚無積欠貨款之情事,自無從僅憑上開離婚情事,逕為不利被告吳智顯、方慧君之認定。
⒏自訴人於106年間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吳智顯、方慧君
、葉振飛連帶給付297,253元,主張上開被告應就積欠之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營簡字第4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判決確定,而自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均未提及有何遭被告吳智顯等5人以上開隱瞞營業主體變更之詐欺方式進行詐騙而受有前開貨款損失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自訴人是否有如其所指訴遭詐欺之情形,仍非無疑。又被告吳智顯所辯其不知何時轉讓「宜楓百貨行」及其係因事後周轉不靈以致結束營業等情,既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則被告吳智顯於「宜楓百貨行」轉讓後仍繼續以「宜楓百貨行」名義訂貨,並給付部分貨款42,490元,其後因周轉不靈而結束營業,以致自105年5月31日起至7月31日止積欠貨款共計126,631元,既有可能純屬民事貨款糾紛,自無法僅以事後無法清償上開貨款乙事,逕認被告吳智顯自始即有不履行貨款債務之意圖而與其他被告合謀詐欺以脫免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智顯、方慧君、葉韋宏、葉振飛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吳智顯、方慧君、葉韋宏、葉振飛涉犯上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吳智顯、方慧君、葉韋宏、葉振飛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案於108年11月12日繫屬於本院,被告鄭輝煌嗣於110年3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