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功浩自訴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陳建助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陳威廷
王素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業務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原稱私立天都福座萬壽
塔、天都襌寺金寶塔等,現稱南都福座,下稱系爭納骨塔),為自訴人(下稱喜願公司)與訴外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所合建,完建後由自訴人取得系爭納骨塔所有權及塔牌位使用權權利範圍60%,嗣自訴人陸續將系爭納骨塔之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迄至民國105年2月4日止,自訴人關於系爭納骨塔已無任何所有權和塔牌位使用權存在。被告陳建助前為自訴人之董事長(104年9月29日卸任)、被告陳威廷前為自訴人之董事(104年9月29日卸任)、被告王素玲前為自訴人之員工。
㈡於106年2月間,被告陳建助、陳威廷、王素玲三人明知被告
陳建助早非自訴人之董事長,且自訴人關於系爭納骨塔已無任何所有權或塔牌位權利存在,渠等更無任何製發載有自訴人公司名義之永久使用權狀和統一發票之權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7日在天都禪寺以一個塔位新台幣(下同)18萬元、一個牌位8萬元及永久清潔費各1萬5千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黃智得偽以自訴人公司名義銷售系爭納骨塔之兩個塔位、一個牌位(下稱系爭塔位),價金原為44萬元,經折扣議價後收取價金38萬元,另向訴外人黃智得收取永久清潔費4萬5千元,合計取得42萬5千元,然相關銷售所得計42萬5千元被告等人皆未交予自訴人,反侵占入己。自訴人因獲悉訴外人黃智得據此對系爭納骨塔之現所有權人有龍公司提起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之訴,始悉被告等犯行。因認被告陳建助、陳威廷、王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提起自訴,惟
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著有刑事判決可參。
㈡自訴人喜願公司是否為本件業務侵占部分之被害人?⑴本件自訴人喜願公司認為被告陳威廷、王素玲販賣塔位與黃
智得之行為對其構成業務侵占,應以陳威廷、王素玲二人販賣系爭塔位行為,自訴人為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為前提。惟依自訴人提出之系爭納骨塔土地異動索引影本乙份,並無黃智得購得塔位係屬自訴人所有之證明資料,即本院當庭請自訴代理人指明喜願公司為系爭納骨塔所有權人之所在,自訴代理人亦無法指出(本院卷第264頁)。
⑵依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944號臺南簡易庭之民
事判決,其中原黃智得訴請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對象,即該被告係有龍公司,並非自訴人喜願公司(本院卷第111頁)。且依該判決第9頁關於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中指出:「訴外人喜願公司於93年12月7日將其原持有系爭寶塔60%持分權利中之57%移轉予訴外人邱紹欽(5%)、劉淑滿(16%)、朱源樟【36%,嗣朱源樟於分割訴訟中將其持分移轉予「陳威廷」(12%)、陳光燦(12%)、陳貞吟(12%)】。而法院於102年6月間將系爭寶塔「3樓」1355.95平方公尺部分判決分割予「喜願公司」(3%)、「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3人各12%)取得、5樓1070.92平方公尺部分判決分割予邱紹欽、劉淑滿取得(合計共21%),嗣喜願公司於105年2月4日將其所餘之3%持分權利移轉予訴外人「彥通公司」,其後「被告」(有龍公司)自「彥通公司」移轉登記取得法院判決分割予喜願公司3%、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各12%之持分權利及自邱紹欽、劉淑滿處取得法院判決分割予渠等共計21%之持分權利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書「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内容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
⑶依本院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本件黃智得向被告陳威廷、王
素玲購買天都禪寺3樓般若區福排96列1層系爭塔位之所有權人,自105年2月4日即已移轉與「彥通公司」,自訴人「喜願公司」於106年2月27日本件系爭塔位交易成立時,早已非系爭塔位之所有權人。自訴人喜願公司於本件系爭塔位買賣成立時既非系爭塔位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威廷、王素玲將系爭塔位出賣與黃智得,自訴人即無何權益受損可言。自訴人既非系爭塔位交易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非被害人,依法自非可提起自訴之人。
㈢自訴人喜願公司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直接被害人」,自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自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