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麗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1646號、87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麗花係梁山連發之女兒,詎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未經其父親梁山連發之同意,夥同戴相,共同擅自盜刻梁山連發之印章,並由被告偽簽梁山連發之署押,戴相則於該署押下按捺指印冒充其係梁山連發,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被告、梁山連發為共同發票人)、借據,經由代書呂崑林辦理持向呂竹木借貸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梁山連發。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牽連犯,而應從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84年6月、9月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其中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為最重(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為三千元以下罰金,惟此係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再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25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3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3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7年6月),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37年6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被告行為終了日為84年6月、9月間,修正後之新法於95年7月1日始開始適用,詳如前述,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前揭說明,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法後之規定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依起訴事實其行為終了日為84年9月1日,檢察官於86年9月11日開始實施偵查(即告訴人之告訴狀送達地檢署之收文日期),嗣經檢察官於87年3月31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之日),並於87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審理期間,又因被告逃匿,而於87年6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8月29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惟自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起,至繫屬本院之期間共計9日,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時追訴權時效應屬於進行狀態,但已在前揭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時計入,自應予扣除,即:「犯罪成立日(84年9月1日)+追訴權期間(25年)+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之期間(8月29日)-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9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10年5月20日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附表一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 (即行使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本票 84年6月21日 84年9月20日 100萬元 2 本票 84年6月28日 84年9月27日 50萬元 3 本票 84年9月1日 84年12月1日 50萬元附表二編號 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概要 1 借據 84年6月21日書立,借款100萬元。 2 借據 84年6月26日書立,借款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