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尹均選任辯護人 林俐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沈育祺
曾明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尹均、曾明仁均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育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尹均與沈育祺為舊識,曾明仁與彭尹均則原不相識,其3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均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S音樂會館」飲酒。詎彭尹均因故與沈育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上開時、地先以手推沈育祺,又徒手勾住沈育祺頸部後將之撂倒,再徒手或持隨手取得之不明物品毆打沈育祺,致沈育祺受有右手腕約2公分撕裂傷、頭部損傷、頸椎痛、胸部及雙手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候群等傷害(後續並因左前臂、手腕及手肘挫傷導致韌帶及肌肉受損);曾明仁見狀驅前阻止,彭尹均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曾明仁並與之互相推打,致曾明仁受有右膝挫傷併關節血腫、頭皮擦傷等傷害。沈育祺、曾明仁亦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上開過程中均徒手毆打彭尹均,沈育祺並曾持隨手取得之不明物品攻擊彭尹均,均致彭尹均受有外傷合併頭部、眼皮及雙手撕裂傷等傷害(嗣頭部、眼皮及雙手各經縫合13針、4針及17針)。
二、案經彭尹均、沈育祺、曾明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彭尹均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沈育祺及曾明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尹均、沈育祺、曾明仁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23頁、第233至234頁),並有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就自己受傷情節之陳述可互為參照(警卷第3至7頁、第23至31頁、第41至49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626號卷第47至49頁、第124至125頁),且有證人即在場勸阻之翁尚琳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3人衝突過程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57至63頁,偵卷㈠第12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案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影片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8頁)。此外,另有彭尹均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沈育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期各為109年6月1日、109年6月18日及110年4月6日)及德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曾明仁之錫和診所診斷證明書、「S音樂會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彭尹均傷勢縫合後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6月17日(110)奇柳醫字第0828號函暨沈育祺之病情摘要在卷可查(警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偵卷㈠第59至67頁、第69至108頁,本院卷第39至57頁、第161至163頁、第189至191頁),堪認被告彭尹均、沈育祺、曾明仁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彭尹均出手傷害沈育祺、曾明仁,及被告沈育祺、曾明仁均出手傷害彭尹均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彭尹均、沈育祺固均一度辯稱自己只是反擊,並未主動
出手攻擊;被告曾明仁則曾辯稱其因見被告彭尹均毆打沈育祺而前去攔阻,其曾出手但未打到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尹均係先出手推沈育祺,又徒手勾住沈育祺頸部後將之撂倒,於本件案發過程中為最先出手攻擊之人;且被告彭尹均曾再徒手毆打沈育祺、曾明仁並以不明物品攻擊沈育祺,被告沈育祺、曾明仁於過程中亦曾衝向彭尹均並徒手毆打彭尹均,被告沈育祺另曾持不明物品攻擊彭尹均,被告彭尹均、沈育祺及被告彭尹均、曾明仁復均有相互扭打之舉動等情,有前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足供查佐(偵卷㈠第69至108頁,本院卷第153至158頁),被告彭尹均、沈育祺、曾明仁所為顯均非單純之防衛行為。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更均已坦承傷害犯行不諱,足認被告彭尹均確曾故意傷害沈育祺、曾明仁致傷,被告沈育祺、曾明仁亦均曾故意傷害彭尹均成傷無疑。㈢再彭尹均、沈育祺、曾明仁遭毆打後,分別經診斷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傷勢,亦有前引證據可資查考,此等傷勢均合於其等遭受毆打或互相扭打之情形,益見彭尹均指述遭被告沈育祺、曾明仁毆打而受有外傷合併頭部、眼皮及雙手撕裂傷之傷勢,沈育祺指述遭被告彭尹均毆打而受有右手腕約2公分撕裂傷、頭部損傷、頸椎痛、胸部及雙手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候群之傷勢(後續並因左前臂、手腕及手肘挫傷導致韌帶及肌肉受損),及曾明仁指述遭被告彭尹均毆打而受有右膝挫傷併關節血腫、頭皮擦傷之傷勢,均屬信而有徵。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尹均、沈育祺、曾明仁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尹均、沈育祺、曾明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沈育祺、曾明仁雖均出手毆打彭尹均,然本案係因被告
彭尹均、沈育祺飲酒過程中之細故紛爭所致之突發衝突,尚難認被告沈育祺、曾明仁間有共同傷害彭尹均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㈢被告沈育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沈育祺前即無視酒駕之禁令而故意犯罪,尚非偶然犯罪之人,復無視法紀而犯傷害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彭尹均、沈育祺原為舊識,本應以互敬、互重之
態度相待,理性解決紛爭,竟均不知自制,僅因細故即互相毆打成傷;被告曾明仁亦不思尋求適當方式排解衝突,恣意與彭尹均互毆致傷,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彭尹均、沈育祺、曾明仁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彭尹均係最先出手攻擊之人,被告彭尹均、沈育祺均曾持不明物品攻擊對方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彭尹均、沈育祺、曾明仁各自所受之傷勢程度、其3人犯後均未曾為任何賠償之客觀情形。再參之被告彭尹均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因受傷、疫情而無業,與母親同住;被告沈育祺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留職停薪,家中有兩個姊姊;被告曾明仁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中有兒子及兒媳(參本院卷第2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彭尹均辯護稱:被告彭尹均於案發時1人在場,所受傷勢於身體外觀甚為明顯,生活上備受指點,並因此無法工作,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知衝動行事而後悔不已,已受到嚴重懲罰,被告彭尹均復須陪伴、照顧年邁的母親,請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考量被告彭尹均於公眾可往來之地點毆打他人成傷,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之破壞非輕,且被告彭尹均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仍對沈育祺等人多所指責而有將本案歸咎於他人之意,復未曾就自己所為傷害之舉賠償沈育祺、曾明仁,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